醫療保險為晚近漸趨重要之保險類型,而醫療保險係以被保險人與其身體及健康間之利害關係為承保對象,為利保險人準確估計危險,落實對價平衡原則之要求,須藉由據實說明義務之制度設計,以盡其功。本文謹就據實說明義務之基本規範內涵、實務操作及解釋疑義為說明,期建立基本輪廓,以為應用及延伸。
本件病患因車禍重傷,經送醫院救治仍告不治,醫院創傷急救小組有延誤醫療上延誤診斷及疏失,應如何論斷醫方之賠償責任以及賠償範圍?與肇事者責任間如何切割競合?與病患間如何分配或承受醫療風險?不同審級法院間有不同見解。就此,本文提出己見並對判決進行評析。
大麻在人類歷史上已有悠久的使用紀錄,至1930年代全球逐步將大麻列為非法物質後,近年來又興起了大麻合法化的浪潮,而大麻合法化之主要原因之一便是其醫療用途。在藥用大麻逐步於全球開放的此時,衛生福利部在2020年5月7日重申含有大麻二酚及四氫大麻酚之藥品可依病患需求申請使用,然這是否表示臺灣已開放藥用大麻?藥用大麻係指用於醫藥用途的大麻,亦即藥用大麻與娛樂用大麻的分野在於其目的上的差異,而非其本質上的不同。藥用大麻又可粗略分為「草本型藥用大麻」及「醫用大麻製劑」。衛生福利部所稱開放使用者應屬「醫用大麻製劑」,亦即Epidiolex、Marinol、Sativex及Syndros四款在他國上市之內含大麻素之藥品。本文從大麻使用歷史出發,同時比較韓國、泰國及美國加州之藥用大麻管制模式,梳理臺灣藥用大麻合法化之爭議。
健保特約醫療機構能否要求健保病人自費醫療或是自費購買藥品、醫療器材,一直是一個爭議不斷的議題。就法律管制架構而言,2011年是一個分水嶺,因為在2011年之前,全民健康保險法只有禁止「自立名目」的規定,在2011年之後,禁止「自立名目」的規定還在,但是多了允許「自付差額」的規定。在臺灣這個幾乎是單一買家的醫療市場,保險人和醫療服務提供者地位並不對等,權責高度集中在健保署,健保支付政策容易受到不公平正義的挑戰。鑑於此次醫療器材定價的紛擾,可能的解決方法之一是讓定價的功能獨立於保險人之外,即醫療服務、藥物及醫療器材的價值由第三方的獨立機構鑑價,健保署作為買家再向醫療服務提供者及廠商議價,民眾即便還要「自付差額」,也不會擔心是否成了冤大頭。
嬰兒於甫餵完奶後出現全身性缺氧之情形,高等法院認為該嬰兒之重傷害並非嬰兒猝死症所致,乃嗆奶導致之窒息所致,並認定護理人員未落實拍嗝,亦未隨時注意並即時發現該嬰兒之窒息情形,自有過失。於該嬰兒重傷害導因之認定上,高等法院未以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之;又於護理人員過失責任之認定上,高等法院對護理人員之作為義務層面之作為可能性、注意義務層面之結果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均未予隻字片語之論述,即遽論護理人員疏於隨時注意並即時發現該嬰兒之窒息情形,其見解非無研究之餘地,本文擬參照實務與學說見解評析之。
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於2020年6月發布新冠肺炎新疫苗之研發與發證指引,詳述法規單位的觀點,是研發疫苗的重要參考資料。目前國際上有八支候選疫苗已經或即將進入第三期臨床試驗,其試驗規劃基本上均符合指引的考量。本文將簡介指引中的特殊考量,並據以探討臺灣新冠肺炎疫苗研發的若干問題。
中藥臨床藥事服務又可被細分為調劑服務、與調劑相關且具有附加價值之判斷性服務,以及與調劑外之病人照護服務。臨床藥事服務是藥師工作中很重要的一環,藥師可以提供專業知識,確保病人之合理用藥,保障病人用藥安全,提高醫療品質。然而在中醫之醫療體系中,少有藥師參與臨床藥事服務,因此希望建立一套完整的中藥臨床藥事服務模式外,進而了解在藥師介入病人中西用藥服務後,增加病人使用藥物的順從性與減少病人對藥物不良反應的發生,從而提升病人醫療照護品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係採用本案被害人對被告所提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該民事訴訟審理時所聲請調查之重新鑑定意見作為新證據,因而推翻前審判決有罪之認定改判無罪,機關鑑定向來即屬醫療訴訟最常使用之證據方法,惟再審判決援引非由醫審會鑑定之重新鑑定意見,卻未說明重新鑑定機關是否如同醫審會般設有規範要點,以維持其中立性,復未能辨析民、刑事訴訟對於過失、因果關係之認定及心證程度之要求均不相同,能否直接援引民事訴訟調查所得結果作為刑事新證據使用,皆需在再審判決理由中進一步說明。況若肯認重新鑑定意見可資作為新證據,爾後會產生持續的鑑定循環乙情亦可想像,是再審判決若要援用,宜先交代前審判決所引醫審會鑑定意見有何不妥之處,方能呈現重新鑑定之必要性。
現代食品安全法有維護國民健康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標。臺灣歷經各種食安問題後,立法者於食品安全法引進預防原則及風險分析模式。本文擬以開放含萊克多巴胺豬肉進口為例,分析臺灣進口含乙型受體素肉品之風險評估、風險溝通、風險管理及標示規範,並對開放外國含萊克多巴胺肉品進口之風險管理,提出因應對策之建議。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定醫事人員對愛滋病患者之病情負有保密之義務。若醫事人員違反保密義務而洩漏病人病情,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情形,本文擬介紹一則護理人員洩漏愛滋病患者病情而遭其主張護理人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本件之爭點涉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概念,本文擬藉此判決探究之。
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以確立和保護公民健康權為核心宗旨,全面構建公民健康權法律制度框架。然而,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導致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卻檢視出該法所確立的公民健康權規範在權利功能上過於強調受益權功能,而對健康權的防禦權功能和客觀價值秩序功能關涉不足。究其原因,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將公民健康利益之維護的權利規範納入到社會權框架內,而社會權最顯著的功能是受益權功能。因此,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視角下,立法者應當透過豐富健康權的權利內容,制定新的權利規範彌補該法在健康權功能方面存在的缺陷。
於多數現代國家的刑法體系中,因精神疾病或心智功能障礙,導致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有所缺損時,多設有明文減、免當事人刑罰之規定。但對於重大精神病患的暴力風險,非精神醫療專業人員往往有相當程度的偏見與對精神疾病的汙名化。而相關社會重大暴力事件的發生,亦將因此引發輿論對於法庭判決、精神鑑定、法庭制度甚至延伸到對刑事司法體系的不滿。惟相關爭議的源頭,有很大的部分來自於對重大精神疾病在暴力風險的無知與誤解。經由相關實證研究的探討,可以清楚地發現重大精神疾病本身並沒有特別嚴重的暴力問題,而其主要的風險指標,可能與反社會人格、物質濫用、特定妄想及負面情緒有較高度的相關性。
醫療機構之醫師於開立處方藥物予病人時,為尊重病人之醫療自主決定權,醫師或醫療機構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與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項應為充分說明告知。若未盡此告知說明義務,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即可能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醫療契約責任時,則可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訴訟上,自應由依法負說明告知義務之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其已盡說明告知義務負舉證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違憲,理由在於其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而違反憲法第23條,至於同法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條款適用範圍未包括第12條第2項,則未違反憲法第7條而合憲。該號解釋對於毒品政策影響重大,本文嘗試以此解釋為中心,說明毒品案件背後以減刑規定為核心的實務思維、罪刑相當原則的運用方向及其限制,並藉此反思重刑化的毒品政策。
新冠肺炎不是單純的個人、家庭事務,涉及到廣大民眾的公共利益和社會各方面的公共安全,法定傳染病患者的診療救治理當基本診療部分全免費。這類醫療和衛生服務(管理型、強制性服務)是政府傳染病防控職能的技術性的延伸與落實,此時的醫院、疾控中心均並非民事主體,其服務並不具備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民事法律屬性三要素,不是民事服務,其醫患關係也並非民事法律關係,而是基於「傳染病防治法」規制的防控機制授權的行政主體,提供的是行政性管理型強制性服務,其醫患關係也是行政法律關係。假如在此法定診治、控制過程中有不當的侵權損害,自然也並非民事的侵權損害之訴,不該尋求民事損害賠償,依法訴訟維權不該是民事訴訟,而是行政訴訟,應尋求的是國家侵權賠償。
臺灣在今年(2020)公布了醫療器材管理法,可說是醫療器材管理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本文將就新法與過去藥事法時期的差別何在?對現有的醫療器材廠商、新興的醫療器材潛在廠商,又可能帶來什麼樣的影響?作進一步的探究。
2019年底新冠肺炎疫情陸續於全球爆發,如何有效運用藥物治療並控制疫情,乃各國當務之急。有認為可借鏡2005年臺灣因禽流感,強制授權克流感藥品專利之經驗,以應目前防疫需求;惟本文認為,無專利強制授權即無法防疫之論調值得質疑,藥品強制授權存在著諸多可能的負面影響,在面對防疫需求的同時,亦應正視強制授權的最後手段性,以作出對臺灣整體最有利的判斷。新藥研發的時程長、風險高、投資大,強制授權之運用須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否則將影響新藥開發的募資動能與投入其研發的動機。
司法精神鑑定為刑事訴訟中重要之一環,然該等鑑定結果則可能於無形之中受認知偏誤之影響,並進一步影響法院之審判結果。認知偏誤之樣態繁多,而針對司法鑑定之研究多集中於確認偏誤、代表性捷思法、錨定效應及結盟效應,故首先針對此些樣態為介紹,後進一步集中於確認偏誤存在於臺灣司法精神鑑定中之可能為討論,並簡要提出可能之改善途徑。
美國已有四個州通過「心跳法案」,臺灣也有人提出相關公投法案,但因資料舉證不全,在第一階段就被否決了。此提案主要是要求將現行「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明定之人工流產允許期限自24週限縮至8週,因為第8週起即可測量到胚胎的心跳,也就是生命的象徵。為維護胚胎的生命權,提案人認為人工流產允許期限宜予限縮。本文主要討論該議題的兩個面向:一、說明「8週的心跳法案」在美國引發的爭議;二、臺灣人工流產標準的擇定之相關討論。
本案被告醫師涉嫌為使暴力集團組長免遭收押,向檢方提出虛偽之診斷書,後遭檢方起訴求刑。二審法院認為診斷書之內容無須為「確定性判斷」,被告醫師雖非採取醫學上常用之診斷方法,然其基於經驗作成之推論,仍未違背事實。被告醫師採用舊有之檢查結果,充其量僅係說明不夠充分,難謂其記載為虛偽。二審法院最終維持一審之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方抗告。
為因應2019年的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如勞工有配合防疫需求所衍生之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雇主對勞工之照護責任、對自主管理勞工出勤、居家工作、錯峰出勤、異地辦公、減班休息、資遣與大量解僱等問題,就立法院於2020年2月25日三讀通過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及主管機關依災害防救法發布之命令對勞資關係影響及應為如何相對應之規範,本文將一一檢視並作出初步建議。
本文從長照2.0實施3年來所生之給付面實務問題,以及長照2.0升級版之試辦措施,透過德國實施25年來之長照給付經驗,認為長照2.0下一步可從改善住宿型機構照顧給付、增加長照金錢給付方式、訂定長照家庭照顧假法、將長照給付與支付法制化,以及統一照顧品質審查規範等面向,繼續努力。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不實訊息罪,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罪的特別規定,具限時法性質。該規定可解析為「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構成要件行為要件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結果要件。倘以實際上已發生之假消息為例檢視其適用,僅在處罰其內容中含有對「發生病例」或「集體聚集」錯誤資訊之假消息,以避免刑罰的過度擴張。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針對需要居家隔離或檢疫者,以行動電話實施電子監控,確保其未離開住居所。審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及傳染病防治法後,可知這幾個法律並不足以作為這一種措施的依據。立法者就此,還是應該要有更為明確的規範。
醫院是匯聚各種類型病人的場所,也因此增加了傳染性疾病散佈的風險,醫療機構負有善盡感染管制的責任,然而一旦發生感染管制的漏洞而造成群聚院內感染,使病人或醫療人員遭受傷害時,醫療機構應負有後續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以及應思考如何進一步進行法律風險的管理防範以避免後續法律責任。醫療機構必須隨時依據缺失修正、更新標準作業流程與因應計畫,不僅須與醫療機構實況相結合,醫療機構之應變機動性與協調力亦須適時改善。
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相對於非醫療刑事案件,醫療刑事案件應有其特別法律適用流程。而醫療有其極限,在醫療法所導出的「醫療義務」範圍內,醫事人員始有可能負起法律責任。於「醫療刑法」領域,當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因作為或不作為,過失造成病患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發生,是否須應為其所為的醫療行為負起刑事上的過失責任,應以醫事人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未履行「醫療義務」的行為當作前提要件,如此方能顯現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時與非醫事人員就過失致人於死傷罪的判斷標準有何不同。
近年來新興傳染病跨地域傳播速度快速,儼然成為國際間關注與重視的議題,其防治亟需全球共同努力,臺灣亦無例外,應預先作足各項應變整備工作,充實防疫量能,以因應相關威脅與挑戰。由於2003年的SARS疫情為臺灣公共衛生及醫療體系帶來極大的衝擊,促使主管機關及相關部門徹底檢視防疫體系及政策,建立指揮體系及訂定防治對策,故於2014年面對西非伊波拉病毒感染疫情及2015年南韓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疫情時,皆能在短時間內啟動應變整備策略與作為,成功遏止疾病傳入,確保臺灣防疫安全。
世界衛生組織於2004年推行菸害防制基礎規範的「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臺灣立法院並在2005年批准通過,公約的各項規範主要分布於「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稅法」。其中,「菸害防制法修正案」於2007年通過、2009年實施,成人吸菸率及菸品消費量都下降,但之後開始停滯,直至2017年菸酒稅法修正,每包菸加菸稅新臺幣20元,才再度有些影響。因為停滯,所以接連發生:一、日本菸商在臺灣成功設廠;二、執政黨敗選,提出降菸稅;三、特勤人員走私萬條免稅菸。本文認為臺灣應盡快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修訂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稅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乃最高法院第一個針對2017年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提出見解之重要判決,其認為醫療法第82條之修正乃限縮醫事人員過失責任範圍,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且該項責任主體應包含密醫在內。惟本文認為,醫療法第82條之責任主體不應包含密醫,且醫療法第82條僅是將過往實務見解明文化,實質上並未減輕醫事人員責任。
近年來,新型態菸品開始流通於市場,其中以電子煙與加熱式菸品最具有代表性。在過去幾年中,對於新興菸品之探討,已促使菸害防制法修法草案之產生,惟當前政策對於此種新興菸品採取之態度仍十分模糊,似禁止加熱式菸品進口臺灣,然禁止此等菸品製造、進口或使用之依據為何?仍有探討空間;再者,現行法規對於新興菸品之管制依據,包括菸酒管理法、菸害防制法與藥事法等,此等法律規範與新興菸品之關係為何,亦有詳究餘地。本文基於傳統菸品、電子煙與加熱式菸品三者之關係,相互比較其異同後,再進一步探討未來對於新興菸品中之加熱式菸品應採如何之管制政策。
在臺灣,專利連結制度自2019年8月20日開始施行,業界反應兩極,反對者認為對於臺灣以學名藥為主的產業會有不利影響,但經統計,在藥品專利訴訟中,學名藥廠的勝訴率其實比原廠高,究其原因,發現大部分專利無效的案例中,欠缺進步性是主要的因素。本文擬藉此討論專利進步性的審查標準,並期盼法院判決能更細緻地在理由構成上呈現具有可預期的參考標準。
甲醫師為被害人乙在施以異丙酚靜脈注射麻醉下進行抽脂手術,並於手術後令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惟乙復於家中因喘不過氣、全身冰冷而自行撥打119求救,救護人員雖將乙送往B醫院急救,仍因搶救無效而死亡。本件經檢察官不起訴後,告訴人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三審判決甲醫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兩年定讞,且未予以緩刑。本件被害人乙之致病原因,醫事審議委員會及法醫皆無法確定;又不同致病原因之急救方式是否不同?是否得以避免病人之死亡?在美容醫療事故糾紛增多的今日,法院對美容醫療訴訟如何判決?法院心證之抽脂手術醫療常規及其注意義務為何?甲醫師是臺灣近10年來第二位因醫療過失罪入監服刑醫師。臺灣醫師入監服刑很少嗎?相較於日本之情形又是如何呢?
比利時在2002年頒布安樂死法,經過2005年和2014年的修改之後,成為迄今世界上最寬鬆的安樂死法。首先,積極安樂死的合法化得到立法的承認,且不僅包括醫師提供藥劑、患者自己管理下的幫助自殺,亦包括醫師透過注射藥劑親手實施的安樂死。其次,請求安樂死的患者無年齡限制,不具有自主能力的兒童只要具有辨識能力就有請求權。再者,成年患者和具有自主能力的未成年患者不僅可以基於肉體折磨,亦可基於精神折磨請求安樂死,且不以死亡在近期發生作為請求安樂死的前提條件。最後,臨床上,如此寬鬆的安樂死法也給醫師帶來了莫大的負擔,面對患者經常性提出的安樂死請求,需要在繁重的日常醫療活動之外拿出大量的時間討論安樂死請求的恰當性。
臺灣近年來發生幾起重大食安事件,使各界高度關注食品安全問題,目前食品安全管制雖已逐漸完善,但民眾仍未能安心。由於政府向來未重視食品毒理學「劑量」之風險溝通,而伴隨食品科技發展,各種新型食品陸續問世,其對生態環境與人體健康之影響更未臻明確。本文以為,盡速建構風險溝通制度,推廣食品安全教育,培養民眾建立正確食品安全觀,乃當前政府之要務。
假新聞或假消息問題近年來在臺灣非常嚴重,尤其自塑化劑、毒澱粉與劣質油品等食品安全風暴接連發生以來,食品議題儼然成為民眾關心的焦點,而食品相關假消息的擴散更是容易引起社會恐懼。一般民眾對於食品安全缺乏認識,資訊來源往往得自媒體或網路,一旦有食品安全疑慮的相關報導,便容易引起眾人恐慌,故此次修法增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條之1,針對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設有刑事責任,應能相當程度維護食品安全。不過,該規定仍有食品安全的定義不明確、體例與過往立法不同、僅限處罰自然人,以及適用上可能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混淆之疑慮等。本文認為,針對法人的制裁應可參照德國社交網路執行法的相關規定,方得以周全。
電子菸作為新型態之菸品類型,是否應受現行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之管制,在德國法學界亦存在相當多之討論,本文擬呈現德國對此議題之討論方式。
信賴原則之法理係基於適當分配交通危險的概念而衍生,在學說及實務上,多肯定信賴原則應可適用於交通事故以外,諸如醫療行為這類同具分工合作性質之其他領域。醫療行為接受信賴原則之目的在於,可在複雜的醫療組織中合理劃分醫療人員在個別專業領域中所可預見之注意義務範圍與應承擔的風險。然而,在判斷信賴原則適用醫療行為與否時,仍須考量該具體事件背後的規範保護目的與價值,才能彰顯容許風險在醫療行為之價值與意義。
司法院釋字第778號解釋肯認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醫療急迫情形」得為醫藥分業政策下醫師例外享有藥品調劑權之依據,惟以增加對其之要件限制違反法律保留為由,宣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2011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違憲。本文嘗試以整體醫事法規(包含醫師法、緊急醫療救護法等)進行觀察後發現,多數意見認為上述命令恐造成民眾健康保護漏洞之疑慮應不存在,本號解釋之結論反可能造成醫藥分業制度之破壞。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為散播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罪之規定於2019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提升了罰金上限。實務上與該罪有關的案件很少,該罪可解析為「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構成要件行為要件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結果要件。其行為要件具不確定法律概念,結果要件亦有待司法機關歸納出相對明確的標準,以維繫法安定性。
病患就診時,就其前已為檢查檢驗之結果,經醫師信賴並採用作為診斷及治療之決定依據時,如醫師之信賴為相當,縱使該檢查檢驗結果有誤,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醫師即無須對該檢查結果之錯誤負責。
醫師為病人實施心導管手術時,須事先安排葉克膜裝置及團隊,以確保一旦發生併發症,可在20分鐘內得到該團隊的支援救助。若醫師在沒有事先安排的情形下實施心導管手術,即屬違反注意義務,製造了不受容許的死亡風險(即便目前並無任何成文法規對此設有明文要求,亦然)。然而,在心導管手術中發生併發症時,縱使及時使用葉克膜施以急救,仍有高達九成的死亡率。因此,死亡結果出現時,由於欠缺義務違反關聯性,便難以將該結果歸咎於未安排葉克膜團隊支援的義務違反行為。換句話說,本案被告施行心導管手術雖然製造了不受容許的死亡風險,但由於不能認定該死亡結果確係此風險所引起,故無法肯定結果歸責,不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9年度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引發百憂解等原廠藥宣稱將退出臺灣市場,以及藥價調整機制檢討聲浪。然從健保之基本保障原則,各藥廠生產之同種藥品,若療效與安全性皆受政府核准,健保選擇以低價之學名藥為支付標準,應屬妥當,但仍應容許自付差額,選擇他廠藥品。且健保在藥品給付上,應以必須、難以替代但價格高昂之藥品為主,多數民眾可負擔之低價藥品,則可考慮將危險自留。本文認為,可設藥品自負額,超過之藥費則依比例給付,兼採定額與定率部分負擔方式,以符合保險精神與分配正義。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於2000年8月實施,2019年8月開始將邁入第20個年頭,在施行19年之際,回顧過去,雖然一路以來政府已有更多的投入與照顧,但也有因法規僵硬,致使政策停滯不前,甚或倒退之處。本文將介紹罕見疾病用藥的相關法規與制度,以及目前所遭遇的困境,亦希望參考國外運作累積的經驗,提供臺灣作為借鏡,以尋求解決之道。
大法官在釋字第767號解釋中雖就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作成合憲性解釋,然而社會輿論對於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之定義仍有所爭論。本文認為貿然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納入藥害救濟,將巨幅提高救濟支出,恐影響臺灣藥害救濟制度的運行。本文建議未來修法時可作條文用字修正或強化法律授權規定,讓主管機關得以盱衡醫藥產業發展、制度健全永續,以及社會衡平等情事後,再就該款定義予以適當調整為宜。
Apple Watch可執行兩款具有醫療功能的應用程式,其內建的「接收心率通知」功能可以分析脈搏率資料,以識別提示心房顫動的不規則心律,當維持靜止達10分鐘,心率仍在指定每分鐘心跳數(BPM)以上時,Apple Watch會通知用戶。Apple Watch Series 4更新增另一個應用程式「心電圖」,透過機身感測器能建立一個心電圖,可以檢測心房顫動和定期心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在開發和測試這些軟體產品時與Apple公司密切合作,因這些軟體可能有助於數百萬用戶更快地識別健康問題。上述心電圖功能因不符合臺灣醫療法規,故於臺灣販售之商品未包括該功能,在思考相關法規是否應鬆綁使得法規能跟上科技的進步之餘,應特別討論的是:當應用程式提供用戶資訊的同時,個人資訊與隱私權是否同時喪失?
自2019年9月起,將有部分住院醫師史無前例地納入勞動基準法保障。本文首先以衛生福利部「住院醫師工時改善獎勵輔導計畫」之調查結果為開端,舉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可能帶來之正向改變;其後檢討現行勞動基準法適用醫師身分區別,可能引起之不平等問題;再者,現行勞動基準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扁平,新興職業類別(以醫師為例)可能面臨諸多勞動基準法適用上之挑戰;最後,本文認為以工會為基礎的「團體協約」係最有可能制定出符合勞雇雙方所需要勞動條件之方式,並兼顧醫療品質之維護與勞動權益的保障。
時下流行的美容整型所衍生之糾紛,現已成為醫療民事訴訟之大宗,此類醫療契約之性質與一般醫療行為之契約性質是否相同,學說上多有討論,並未實務所重視。本文藉美容醫學實際民事案例,分析該類訴訟常見爭議,包含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醫療契約之性質及醫療契約是否適宜解除等。就美容醫學之性質而言,本文認為其屬非治療性且非必要性之醫療行為,同時涉及主觀審美之不正確概念、高額自費、營利性質眾等因素,自與一般醫療行為之特性相異,故宜加重從事美容醫學之醫方責任,以保護病人之權益。
據中國醫師協會統計,醫師每週工作時間平均超過40小時,有85%左右的醫師,其工作時間已超過法定時間,醫務人員過勞已成為普遍的現象。過勞可能導致注意力渙散、積極性與解決問題的能力下降、易怒、健忘與溝通障礙等,從而造成工作效率下降,並無助於病人安全的提升。本文以不同維度的視野,探討醫務人員過勞的原因、可能引發的問題,以及所能借鑑的經驗。
病人私自攜帶錄音機至診間內,在未告知醫師的情況下,取得診療過程間與醫師之對話,該私人錄音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錄音之情形,則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此類錄音可否採信,仍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件病人罹患心肌梗塞與幾近休克之上消化道出血,醫師認為斯時適當之治療應採凝血處置,雖介入式心導管置放支架為積極治療心肌梗塞方式之一,惟必須使用抗凝血劑,將與上消化道出血之治療方針相衝突。病家主張醫師未告知心肌梗塞之積極治療方式致病人因反覆性心室顫動而死亡,經法院判決駁回病家之請求。本文擇舉證責任與病人自主決定權兩議題進行評析。
近年來,美容醫學的醫療糾紛與醫療事故不斷增加,且違法的美醫廣告與行銷亦層出不窮。由於「非治療性美容醫學」是針對身體狀況健康的民眾施行,目的是為了滿足民眾個人主觀上對於美的追求或期待,與一般醫療行為之目的有著相當明顯的差異。而且美容醫學在商業化的操作之下,會去鼓動、吸引原本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的民眾來接受美容醫學處置,極容易讓原本並無健康或安全風險的民眾,反而因此增加自己健康或安全上的風險。為了深入探討目前美容醫學的相關問題與社會實況,本文採取美容醫學診所就醫經驗的深度訪談法及參與觀察法,並根據實證研究發現及法學解釋方法指出,「非治療性美容醫學」依其性質與法律規範目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醫師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在規範醫師對從未診視過之患者,於病情不明情況下而予以處方之行為;若該患者已經詳細檢查,病情明顯,醫師任何處置皆有所本,即應不屬醫師法第11條處罰之範疇。醫療行為須賴團隊之分工合作乃能全其工,不必均由醫師親自為之。
告知後同意理論在刑法犯罪論中所扮演的角色眾說紛云,本件案例係完全欠缺病人同意之侵入性醫療行為的典型,法院完全忽略專斷醫療行為是否該當故意傷害構成要件,更甚者逕將醫師臨床裁量空間無限放大,利益衡量成為阻卻違法之唯一考量,而此利益卻完全毋庸考量病人自主決定之想法,更扭曲告知後同意理論對於醫師防禦性醫療之正面效益,有悖於病人自主權利法之立法精神及世界潮流,應更審慎思考。
美國研究團隊使用基因編輯技術CRISPR改變大量單細胞胚胎DNA,完成美國首例人類胚胎基因改造試驗,美國國會目前仍傾向阻擋相關技術之臨床試驗。臺灣衛生福利部於2018年公告「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希望能在促進病人權利之同時維護公共衛生,確保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之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防止因使用該產品而引起傳染病之導入、傳播等問題。
智慧醫療的開展以大數據分析為前提,應如何在合法的情況下蒐集、利用患者的個人資料,成為產業發展的先決條件。2018年8月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生效後,歐盟境內的居民都得以援引一般資料保護規範的規定行使其個人權利,影響範圍遍及全球;在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的架構下,英國的資料保護法更將侵害個人資料的不法行為給予刑事處罰,使得個人資料自主權轉而具有法益的特質。前述改變挑戰了刑罰的謙抑色彩,但在大數據當道的年代,刑罰謙抑的尺度應否退讓、又應如何調整,似乎有再商榷的餘地。
傳統醫療民事責任著重於探討個別醫師有無醫療過失,即須論究個別醫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醫院內專業科別之門診醫師與急診科醫師,因任務性質不同,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亦不能一體適用,且在醫院提供醫療服務高度分工之下,倘要求無專業知識之病人找出係何環節出錯、應由何個別醫師負責,再由醫院就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負責,實有相當困難,而有建構醫院獨立組織責任之必要。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應否及如何向病人告知而言,應由醫院建立迅速、完備之通知回診機制,此為醫院本身應盡之組織義務,倘醫院違反該組織義務,即應獨立對病人負責,不以所屬個別醫師有過失為醫院負責之前提。於契約責任層次,此組織義務係醫院應盡保護病人固有利益之附隨義務;於侵權責任層次,組織義務則屬醫院應盡之交易安全義務,醫院違反組織義務時,其行為即具有不法姓,病人除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醫院獨立負侵權責任,而非醫院就所屬醫師之過失代負責任。
醫療疏失行為是否應受刑罰處斷,應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一一檢視。刑法上過失可分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以及「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本文以「無認識過失」之客觀構成要件為主軸,解構社會事實與法律要件之涵攝及判斷之分析面向,究明法律實務對醫療疏失行為之邏輯思維歷程,希望協助讀者有體系化之認識與了解。
健康檢查既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自屬醫療行為。健康檢查之契約為醫療契約,亦屬勞務性契約,其受有報酬者,性質上即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醫療機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告知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健檢人或病患履行診察、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病患至醫療機構就醫,通常係由病患與醫療機構間締結醫療契約,當病患因昏迷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時,實務上有依據醫療法第63條,指出此時病患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與親屬等關係人除可代為簽具醫療同意書,亦可代理其與醫療機構間締結醫療契約。本文認為,若因病患無法為意思表示,即認醫療契約無法締結,則醫療照護義務範圍將因欠缺契約內容而陷於不明。蓋民事上之契約責任係在保護當事人間之利益,倘若未來發生醫療糾紛,病患基於契約責任之主張較侵權行為責任有諸多優點,至於醫療機構亦得基於契約向病患請求醫療服務之對價。
據統計,臺灣民眾1年約使用9億顆止痛藥,且逾200件因服用止痛藥產生不適之通報案件,事實上止痛藥不當使用之情形並不僅限於臺灣,在美國,每天約有115人因服用過量的鴉片類止痛藥物而喪命。作為因應,本文擬扼要介紹止痛藥品之種類與相關藥品使用之管制及其罰則等,俾利民眾對藥品之不當使用能有初步認識。
2018年4月,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11家產險公司簽訂「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合作推廣備忘錄」,而使醫師專業責任保險是否應採強制投保的議論再起。本文試從強制補償保險與強制責任保險之區別入手,檢驗主張醫師強制責任保險者論證之妥適性。
因急診業務的繁忙與不確定性,醫病產生衝突的可能性增加,但關於急診的刑事判決研究仍缺乏。屏東地區無醫學中心,急診醫師需以區域醫院資源面對同樣緊急的病患,特別值得提出研究。本文經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共得三案件並逐一討論,發現屏東地區民眾對屏東急診醫療信任度低落,也偶有急診暴力的情形產生。為提升屏東居民對於當地醫療院所的信賴度,中央主管機關著實需要聯手地區醫院提供更完善的醫療服務,也避免就醫的流動造成急診醫師更大的壓力與醫師招募的困難。
本文針對大規模流感的公共衛生策略,參考過往急性嚴重呼吸道症候群之經驗、著重如隔離與檢疫等傳統公共衛生干預措施,來分析其法律與倫理問題。
本文嘗試以專業學習的知識論回溯到法實證主義、法現象學、法存在論等法學方法論,期能夠解開醫師專業自慢的疑惑,掌握某些重要且無可避免的衝突本質。科學知識不代表知識的整體,始終和敘述性的知識處於競爭和衝突中。科學知識輕視敘述性知識,但科學知識如果不求助於敘述性知識,便無法讓人知道自己是真知識。唯有理解知識的不可偏廢,必須兩者兼顧,以及意識到必然存在的衝突,才有可能改善醫病衝突糾紛不易妥適解決的現況。
開發中國家普遍盛行偽藥,藥物的種類從抗生素到止痛藥等不一而足,但這些國家卻也同時存在衛生條件不佳的問題,偽藥或劣藥的盛行足以減損公共衛生系統的努力,也可能使得傳染病的防治手段失效,形成難以控制的狀態,實應予以注意。
病人自主權利法於2019年1月6日起正式上路,告知後同意理論就此展開新頁,雖然起步較晚,但該法仍將影響全體人民之就醫權利,亦將改變醫師現行之醫療決策模式。本文回顧並比較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前後對告知義務之踐行所產生的變化,嘗試說明在新法施行後,如有告知義務之違反,可資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以及刑事上之責任,最後再探討病人自主權利法與新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的交互影響。
近年來,兩性在職場上之區隔現象已逐漸消除,過去臺灣醫療服務體系於傳統上多為男性主導,然而目前這種情況已有逐步改善之趨勢。在此情形下,如何俾利各類性別群體於工作場所內和諧相處並保障其工作權,可說更具性。醫療院所因工作環境特殊,兼及專業服務之提供,發生其中之性騷擾事件,除係屬就業及接受專業服務之性別歧視行為,對於被害人本身、雇主及事業單位,甚至整個社會均會產生負面影響,同時也涉及人身安全及個人尊嚴之爭議。本文逐一臚列在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可資運用的現行法規依據,並逐一分析院內各單位可為因應的防治方式。
病患於2007年之X光片在縱膈腔部位雖已可見異常陰影,但被告醫師判讀為正常,嗣於2009年該病患確診為第四期惡性胸腺瘤。病患主張因被告醫師之判讀錯誤,致其存活機會降低,且受有必須接受額外化學治療所致之損害。各審級法院就如何運用存活機會喪失理論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有不同見解,本文即針對此二爭議點提出評析。
稀有、拯救生命的資源該如何理性分配一直是生命理上最具挑戰性的問題,在面臨大流行流感這種會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害的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時,亦是如此。Gostin教授此篇文章分別從預防/公共衛生、科學/醫學功能、社會功能/關鍵基礎建設、醫療需求/脆弱性、跨世代公平、社會正義/平等使用、全球觀點、公民參與/公平程序等多個角度出發,仔細地找尋可能的答案。
由於基因體醫學的發展迅速,近來有所謂「基因諮商」的新名詞出現,然其與傳統上「遺傳諮詢」的倫理原則基本上幾無差別,惟基因諮商所涵蓋的範圍更廣,預測未來罹患某些疾病之機率計算更複雜,健康風險溝通更不容易,相關之倫理準則或法律規範則顯闕如。因應目前高密度基因晶片及次世代基因定序之進展,本文針對游離胎兒DNA染色體異常母血篩檢、未成年人基因檢測與新生兒篩檢、二次結果之告知、擴展性帶因者篩檢等新增議題的倫理或規範作探討。
舉證責任是醫療民事程序法上之極為重要之課題,也是左右醫療民事訴訟勝敗的關鍵之一。本件涉及美容醫療之判決中,法院針對幾點關鍵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甚值吾人注意。本文以本件判決中法院關於「違反病歷製作及保存義務」、「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重大醫療瑕疵」三點舉證責任操作為切入點,研介德國法之發展脈絡,並整理及分析臺灣晚近相關實務判決,以供學界及實務界先進參考。
健保IC卡在臺灣已全面普及,自2014年開始更結合雲端健康存摺系統,方便民眾查詢使用個人醫療資料。觀察德國電子健保卡改革軌跡可發現與臺灣具高度相似性,惟在建置時程上較為緩慢。
日本近年來不遺餘力地想將大數據運算援用於醫療資料庫之第二次利用上,而以新制定之法律「次世代醫療基盤法」,突破現行有關蒐集資料之利用目的及提供第三人之限制。本文即以日本去年完成之法制為對象,簡介其立法之背景、理念及法制度中,有關提供醫療資料之醫療機關等應遵守之義務、對醫療資訊進行匿名加工之受認定匿名加工業者被規範之義務等,讓臺灣對日本為活用醫療資料庫所新訂之法制有基礎之認識。
智慧財產法院日前就味全混油案作成判決,該院合議庭認定被告等人是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其要件涵攝之重點聚焦在「行使詐術」。事實上,在不同類型的行業中,詐欺行為有其相異之樣態,故有必要觀察、參考在被告實施犯行時,於該行業領域既有之行政規範。本文認為,為有效保障民眾權益,除行政機關宜力求食品安全領域相關之行政法規得以廣為周知,業者亦不可輕忽行政法規所要求之法定義務。
大數據時代來臨,雖開啟了生物醫學研究與精準醫療的新契機,亦對法令規範帶來衝擊與挑戰。過去所重視的個人自決、隱私保護與個人資料保護,已成為科技浪潮下重新檢視的對象。本文以導覽方式羅列相關議題,包含:如何有效調和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與人體研究法的分際?得否串聯健康資料,以提升人體生物資料庫的價值?如何因應新的科技發展,細緻化參與者自主權的保障?如何完善國家人體生物資料庫的整合規劃?期能拋磚引玉,作為後續探討的基礎。
醫療科技導入人工智慧後,將轉變為精準醫療。隨著前端醫療行為的演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的職能也擴展並轉換為建置精準醫療環境,且透過後端支付及相關管理措施,引導醫界以更好的醫療品質照顧全民健康。將健保醫療資料作為發展精準醫療之素材,須正視個人資料保護議題,醫療法律勢必須增訂相應規範;為求衡平,「去識別化」為效能較佳之可行策略。全民健康保險亦將透過雲端醫療資訊系統,充足診斷必要之醫療資訊,兼顧個人資料保護及醫療品質。
按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同條並設有但書情形,例外可藉由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療,開給方劑等。所謂親自診察,形式上須以醫師親自到場為其標準,然從實際角度探討,則應著重醫師是否參與醫療業務進行之每一環節,而非所有過程均要求醫師必須親臨親為,此亦為在現代醫療之團隊合作下的必然結果。為因應高齡時代到來,以及通訊科技在醫學上之臨床運用,日前衛生福利部已頒布通訊診察治療辦法,放寬通訊醫療之對象及其模式,可以想見在不久的未來,新興技術所造成醫療模式之變革,將影響傳統間醫病互動的既定模式,更挑戰既有的法制規範。
本文宗旨在探討安寧療護於兩岸之倡議與實踐。觀察臺灣經驗,安寧療護之發展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病人自主權利法」的法制化過程及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密切相關。本文亦觀察中國大陸「安寧療護實踐指南(試行)」在症狀控制、舒適照護、心理支持和人文關懷各方面的內容,認為特色亮點在於凸顯「信任」之重要性、「參與」之必要性與「尊嚴」之價值性。易言之,「安寧療護實踐指南(試行)」訴求安寧療護在權利主體身心靈全方位之展現。本文藉由安寧療護此一主題之探討,冀望兩岸可交流分享經驗,共同參與這個時代象徵病人自主意識在人生最後階段之絢爛轉身。
臺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設立於1988年,其目的係為儘速釐清接種後不良事件與預防接種之相關性,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之個案能迅速獲得救濟。流程起自申請人填具申請書,經衛生機關調閱個案資料,再由審議小組進行相關性與救濟給付金額審議。迄2018年3月已審議共1699件,其中757件決議給予救濟。未來將強化中央與地方衛生單位間之合作及救濟申請流程便民化,以減少民眾對預防接種之疑慮,進而以行動支持國家防疫政策,保障全民之安全及健康。
本件受處遇者為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者,適用於醫療觀察法,須接受強至入院醫療。原告主張該法之立法目的、法條規定與處遇要件等,皆欠缺合理性,已違反憲法第14條、第22條第1款、第31條等規定。最高法院認為醫療觀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因心神喪失等情況而對他人進行嚴重加害行為者,能接受持續且適切之醫療,其目的可說正當。又為改善精神障礙,避免加害行為再度發生,由法院決定採入院治療、通院治療或不治療,如此對應之處理乃屬必要且合理。再者,醫療觀察法之審判程序在該法中明文諸項權利,包含陳述意見權、提出資料權、紀錄及證物閱覽權、抗告權,以及提出出院請求與終止醫療之申請權等,可認該法在程序保障上相當充分。
疫苗作為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的基本產品和重要戰略物資,其安全問題關乎民眾福祉、社會穩定、政府形象和國家安全。近年來,中國大陸疫苗事件頻傳,反映出當前的疫苗監管體制存在很多弊端。本文透過對中國大陸疫苗監管現狀的分析,反思疫苗產業和藥品監管體制的深層次問題,並在借鑑發達國家疫苗監管先進經驗的基礎上,提出重構中國大陸疫苗監管體制的對策建議。
為免除一般民眾對於急救可能產生訴訟糾紛之疑慮,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已明文適用民、刑法關於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然而,醫護人員若於搭乘航空器期間,為患者採取緊急醫療措施,是否仍得作相同主張,則尚待釐清。本文嘗試比較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對此議題之立法異同,最後指出現行規定可能之疏漏。本文認為,救護人員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不應以是否處於值勤期間而有免責與否之差別,如以法無明文即認救護人員於值勤期間不得主張民法與刑法關於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將嚴重背離人民的法感情,並影響以濟世救人為志向之醫護人員的權利甚鉅。
由於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不可預期性,以及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等種種因素,病人於訴訟中如欲舉證醫師之疏失,非屬容易。從而,其於醫療訴訟中之主張,有朝與醫療專業判斷不具高度關聯性之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發展的傾向。觀察現行法之規定與法院實務見解,可知醫師履行告知後同意說明義務之對象,並不限於病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亦在受告知之範圍內,此見解固然有其醫療實務上的考量,然對於病人行使其醫療自主決定權之保障,難謂適足,如此權利與義務不對稱所生之衝突,在病人係未成年人時,更顯張力。為落實病人自主決定權,臺灣已於2014年公布病人自主權利法,該法以病人為中心,除確保病人自主,明定關係人不得妨礙病人就醫療選項之決定,告知義務踐行之對象,亦以病人優先為原則。該法以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為正面、明文之規定,實屬進步立法。
臺灣醫療水準先進,收費又比已開發國家低。近10年來因全球化的推波助瀾,產業轉型升級及外交友邦的需求,臺灣國際醫療活動包含醫療旅行、觀光醫療等,日益興盛。但是跨國醫療服務的提供,牽涉到複雜的國際法及法規範之衝突等議題,本文限縮於臺灣訂有相關行政法的議題,就病人之流入與流出、國際援助的醫療技術輸出等面向,進行重點醫事法律分析。
重構「教化可能性」,其實是面對必要之惡不得不然的做法。在死刑案件之量刑程序中,以概念極端模糊的教化可能性作為量刑基準時,司法實務工作者應從教化可能性在行為科學上展現的無矯治可能性、無再社會化可能性,以及有高度再犯風險等三具體內涵之標準入手,搭配行為科學專家在此架構下針對被告提出合乎證據法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的鑑定意見後,進行證據調查與判斷。但最終,司法仍必須正視教化可能性作為生命刑量刑基準的恣意本質。
本文首先釐清分工之責任主體係為醫院經營者或部門管理者,而非接受分工指示之護理人員,再說明醫療常規、醫療慣例與醫護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有何異同。在司法實務上,「違反醫療常規即等同於有過失」之論述模式,不僅存有將過失之法律概念完全交由醫學專業判斷之疑慮,在個案中有不同醫療準則或醫療鑑定意見存在時,無醫療專業知識之法院更有誤讀醫療準則或醫療鑑定意見之風險。最後本文指出醫療民事責任學說與實務向來著重於個別醫護人員是否構成侵權責任,而較少有關契約責任之分析,倘病患意在對醫院求償,而非追究個別醫護人員之責任,由醫院單獨負契約責任之角度出發,一方面可避免病患求償之困難及醫師動輒得咎之困境;一方面透過充實契約法之義務內涵,可使醫院更有誘因增進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水準。
自我決定權係每個人均享有之抽象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30條之規定,將該項權利之含義擴大為權利人對自己享有全部民事上權利之行使。所謂認知功能係指意思能力在醫學上之基礎,多數精神障礙患者在認知功能上雖然受損,但非得謂該功能蕩然無存,而對於自我決定權之保護則應當以具體的意思能力為其標準,結合醫學鑑定之基礎,並從法律的視角加以判斷。精神障礙患者之自我決定權的行使應當分為兩個層次:首先,確保對於有一定自我決定能力之患者,提供足夠的信息和幫助;其次,對於確實無法作出自己決定之患者,由其監護人根據其「最佳利益」代以決定,並借鑑英國的獨立精神健康辯護人制度,賦予一定組織或機關對於監護人之監督權。
本件原告X於被告Y醫院接受左、右腦之顱內動脈瘤栓塞術,於術後產生左上下肢身體障礙之後遺症,X對此主張被告醫院於手術適應症之判斷、手術之手技、兩次手術間隔的設定、術後的病情觀察等四點違反注意義務;另術前未詳盡說明其他可選擇之治療方法,亦違反說明義務,從而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使用者責任)向院方請求賠償。最終法院雖否認被告醫院有任何醫療疏失,且該說明義務違反與X損害間未存在因果關係,仍以侵害之X人格權(自己決定權)造成X精神上之痛苦,判決被告醫院應支付440萬日圓的賠償金。
本文先說明器官移植前的捐贈與檢驗過程所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並說明美國的統一解剖捐贈法中,對於整個器官捐贈、摘取、移植過程,賦予醫院與相關人員的責任免除規定。但即便有該法的大範圍責任免除規定,美國亦曾發生過因器官移植前的檢驗沒作好,導致被捐贈者感染受害的糾紛,最後法院判決醫院敗訴。而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的愛滋器官捐贈事件,受害者可能均與醫院和解,故未提出訴訟,但倘若未來仍有類似案例,醫院仍有機會要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將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而得之健保資料,釋出予衛生福利部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供外界加值利用。2012年5月間遂有民間團體號召民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健保署不得將其健保資料釋出予第三人作為目的外使用,並進而對健保署提起行政訴訟。以下將透過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分析,釐清相關法律爭點,並就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足以作為建置大型資料庫之適法性基礎,以及釋字第603號解釋在本案中應如何適用等進行探討。
健康不平等代表的或許是全球衛生上最重要的一項挑戰,即便在當前各種持續增加的資金與創新項目投入後,仍然存在著。聯合國正在修改其千禧年發展目標,一項將會形塑未來世界面貌的計畫。這個會為全球衛生正義帶來改革的後千禧年發展目標框架,該有什麼樣的內容呢?一個由公民社會與學術團體所組成的全球聯盟因此設立國家與全球健康責任共同行動與學習倡議計畫,來宣傳與推動全球衛生框架公約。這個獲得聯合國秘書長支持全球衛生框架公約,將會為健康的全球治理帶來新的面貌並提供後千禧年發展目標下的一個新視野。本文特別透過介紹全球衛生框架公約的幾個關鍵模式,來說明其可以如何改善健康並減少不平等。這些模式包括定義國家對於人權健康的責任、國際對於提供可信賴、可永續經費的責任、全球衛生優先事項的設定、分散行動的整合聯繫、重塑健康的全球治理,以及透過世界衛生組織來提供強而有力的全球衛生領導。
工作時間之認定影響工資之計算,從而工作時間之意義與範圍至關重要。本文將介紹一則「護理人員向雇主請求加班費,但雙方對工作時間之認定有所爭執」之判決,本件之爭點涉及工作時間、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等概念,本文擬藉此判決探討工作時間、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認定與區別。
依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的數據顯示,自從德州於2003年引入可拒絕疫苗接種的「豁免權」後,因父母「個人理念」而未接受疫苗接種的兒童數量從2003年的2300人,增加到2016年4.4萬多人。為了順利推行防疫政策,同時使因預防接種而導致嚴重疾病、殘障、死亡者能迅速獲得救濟,衛生福利部訂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提供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管道。
人類生命終期之認定,分別有脈搏停止說、呼吸停止說、綜合判斷說、腦死說等不同主張。近期雖有最高法院將腦死判定準則納為考量,惟多數實務仍係以心臟與呼吸皆永久停止,且瞳孔對光反應停止及放大等徵兆綜合判斷之。衛生福利部日前邀集各界專家召開會議,達成心臟死後器官捐贈的共識。本文認為,病人是否曾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不應對生命價值的絕對保護產生動搖,而應聚焦於開放無心跳器官捐贈之條件是否會脫離生命法益的保護涵攝。此外,應注意如以親屬同意撤除維生醫療,實行同意之親屬與受器官捐贈親屬為同一人時,可能產生的相關倫理爭議。
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病人已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基於充分之資訊及受告知的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此即所謂病人之自主權及受告知後同意權之真實意義所在。而此項告知義務之行使態樣,固以醫師已適當、完全告知病人病情或檢查結果,或告知病人得知悉其病情或檢查結果之管道即為已足,且應由病人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及承擔治療之各項風險,但仍以有盡其適當告知義務為前提要件。醫師之告知義務包括病理檢查報告之結果,未為病理檢查報告之告知係術後處置措施之明顯疏失。
受僱醫師於執行職務時遭遇職業災害之情形,其實與一般勞工無異,只要係起因於執行職務所致之傷病,皆應肯認其為職業災害。然臺灣的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係由:一、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補償責任;二、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與津貼;四、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所構成。受僱醫師因為受限於其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於職業災害救濟制度的拼圖上已明顯少了重要的一塊,則其是否能請領職業災害勞保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與津貼,以及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應進一步加以探討。
近年來,臺灣發生許多醫院董事會與經營管理之爭議,除了對醫院造成負面影響與經營危機外,亦使民眾對於醫院所提供之醫療品質產生質疑,關於醫院治理、醫療法人制度規範管理等議題因此逐漸獲得重視。本文擬針對醫院評鑑、醫院治理與醫療品質間之關係進行探討。醫院治理如同公司治理,以董事會為核心單位作為最高之會議組織,其責任在於對機構擁有者負責,監督管理階層以確保機構永續經營。有鑑於醫院治理與醫療品質息息相關,醫院經營策略與發展等已納入新制醫院評鑑基準中。而對於醫療品質的要求不能僅侷限於醫院照護作業程序,而是必須提升至醫院治理團隊(董事會)的層級。藉由提升董事會對醫療品質的了解與重視,以引導與促進醫院之醫療品質。
原告X因胸痛和呼吸困難,被送往急診。被告主治醫師Y為檢查X之血氧濃度,進行右鼠蹊部大腿動脈抽血,X於抽血時表示疼痛,並於抽血後出現大腿麻痺、長距離步行困難等後遺症。法院判斷X於抽血時所描述之疼痛感係屬事實,並認為Y醫師未將注射針從皮膚垂直刺入,已違反有關大腿動脈抽血的注意義務,最後判決被告醫院必須支付原告X共3,748,328日圓之賠償金。
政府基於健康理由限制與形塑個人對於飲食與體能活動選擇之做法,向來帶來許多爭議與討論。本文以菸草控制與紐約前市長M. Bloomberg知名的汽水份量限制為例,一一駁斥在這場肥胖防治戰爭中各類型反對政府介入的主張。
醫學的昌明發達對人類生命的存續與身心健康的維持有著極大的貢獻,惟醫學的進步有賴於努力不懈的研究,研究所需的臨床試驗往往又讓受試者的身心健康甚至生命蒙受高度風險,從而,旨在促進人類福祉的醫學,可說是以個體的犧牲奉獻作為成長的養料。為保障參與臨床試驗者的自主性與安全,除嚴守告知同意原則,試驗的過程尤須恪遵醫學正當程序,使受試者承擔的風險獲得合理的管控。
腦死認定後的法律與倫理責任持續治療一位腦死病患會帶來什麼樣的法律與倫理上的影響?醫院是否能夠拒絕提供這種治療?近來的兩個案例引發了這些倫理與法律上的問題。在第一個M.Muñoz女士的案例中,治療的醫院基於對於德州當地胚胎保護法的解釋,違背家屬的意願而維持該病人的生命跡象。
血友病是一種基因缺陷導致的出血性疾病,此疾病會使患者受傷時的出血時間延長。探究血友病致病機轉中的凝血因子缺乏原因,是由於負責製造凝血因子之基因產生缺陷,目前治療血友病主要為補充療法,近年來,有公司重新設計治療血友病之基因治療病毒載體,希望提高治療效率。
某院放射腫瘤科醫師日前於臉書上指出有一名罹患直腸癌的病人,誤信另一名崇尚自然療法知名許姓醫師的醫療廣告,花了上百萬做氣功、服用天仙液、喝電解水,不僅病情沒有起色,最後導致腫瘤復發、移轉及死亡,這起事件引起社會上大眾譁然以及衛生福利部的重視。本文將以現有之醫療法、相關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之倫理守則與判決實務等觀點,分析醫事人員之醫療廣告責任,以期杜絕叢生之亂象。
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與行政院最新提出的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草案,誇大不實的廣告係以行政罰進行管制,然而除了行政不法責任以外,有無可能構成刑事不法,殊值討論。回顧實務見解發現,此類廣告活動可能被涵攝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構成詐欺罪。就此,實務上分別以廣告內容之真偽以及產品的售價,作為詐欺罪的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判斷標準,往後於相關類型的討論中足供吾人參考。
器官短缺為國際共同問題。臺灣目前有9,000多位病人在等待器官,其中7,000多位為等待腎臟的末期腎病病人,而1年腎臟捐贈量一直維持在200例左右,增加器官捐贈量以調節供需刻不容緩。近年國外為增加器官捐贈,造福更多病患,重啟心臟死後器官捐贈,成效卓著。反觀臺灣,自1987年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公告實施以來,大愛捐贈病人一直根據同年公告的腦死判定程序(後更名準則)診斷腦死後執行器官捐贈。曾經使用的心臟死後器官捐贈技術已幾乎被擱置。近3年專家就此議題之倫理、法律面、技術面等重新討論,期望有朝一日臺灣也能在無倫理爭議之狀況下,重啟心臟死後器官捐贈,以嘉惠更多重症病患。
衛生福利部提出醫事爭議處理法草案,建立關懷小組、初步評析及調處前置原則,皆以「病人權益保障」為核心。醫院內專業醫療調解員制度有助於了解醫療爭議之真實,降低醫療訴訟,和平解決醫療紛爭。初步評析時,仍以通說之醫療常規而為鑑定。若病歷因種種原因而不完整,應評析病人死傷是否具「客觀不可避免性」。也要綜合評析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等。調處應包含刑事自訴及非告訴乃論之罪,增進醫病關係之和諧,有助於減少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尤其是司法資源。
原告主張,經被告推銷寄送試用的電動按摩枕,足以使消費者產生錯誤的印象,認為該試用商品可以達到舒緩或治療特定症狀的功效,已經構成不當競爭法與醫療行為廣告法所禁止的不當醫療廣告行為。
國際團隊研發出腦機介面裝置,透過機械外骨骼及虛擬實境的運用,希望幫助癱瘓的患者再次行走。此研究是「再度行走計畫」的後續延伸,該計畫的目標是讓半身癱瘓導致行動受限的患者能藉由腦機介面裝置,訓練其下肢行走的功能。為了保障患者身體健康,臺灣對於醫療器材有相當嚴謹的規範。
按醫事糾紛鑑定,乃醫事糾紛發生並涉訟時,藉由鑑定機關(第三人),就委託鑑定機關(檢察署或法院)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及委託鑑定事由,依病歷紀錄提供客觀之醫療專業意見予委託鑑定機關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至該意見是否為委託鑑定機關所採用,則係由委託鑑定機關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本件法院採鑑定機關之意見,認為急診室乙醫師雖有疏失,然與病人A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而主治醫師丙並無疏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乙、丙醫師與甲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本案原告因車禍造成右腿受傷,送往被告醫院急診,由取得醫師證書僅3個月餘之住院醫師診治,雖針對右足踝拍攝X光片,但未診斷出有右足舟狀骨骨折。嗣原告至同院中醫傷科,先後由兩位被告中醫師,於不知原告有骨折之診斷下,以傷科手法及外敷膏藥治療共3個多月,後始由他院醫師診斷為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原告就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自訴並附帶民事求償。兩位評論作者即針對醫師的年資能力與組織醫療責任、中醫師之X光判讀權限及轉診義務、結果預見可能與會診轉診義務、團隊醫療與信賴原則及其限制等議題提出探討。
鹿慢性消耗病是普利昂蛋白所引發的腦部病變,人類感染普利昂蛋白時則稱為庫賈氏病.鹿慢性消耗病通常發生於北美及南韓,然而,於2016年卻在挪威發現已死亡的馴鹿有感染鹿慢性消耗病的症狀,究竟是如何跨區來到歐洲尚有待研究。雖然鹿傳人的可能性為之,但無法排除因此對人類造成嚴重傷害的可能性。
按醫療過失之定義,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存在,故應以行為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則居於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然而,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
甲醫師為病人乙作心導管檢查,進而作心導管治療手術。手術後病人乙發生胸悶痛、血壓降低,進而突然失去意識。甲醫師除進行心肺復甦術外,並將病人推至心導管室檢查,但病人乙仍不治死亡。本案甲醫師是否履行心導管治療手術醫療常規及其注意義務?為何未能即時檢查及診斷心包膜填塞?是否得以避免病人乙之死亡?在醫療事故糾紛增多的今日,法院應如何面對,如何公正明辨是非?本案發生至今,冠狀動脈心臟病的積極治療,在A醫院幾乎形同放棄。
轉診之法律問題,除涉及基本之民法、刑法、醫師法、醫療法等,另外首重2007年修正公布之「緊急醫療救護法」,以及其所授權訂定之「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本次議題將討論:一、轉診醫院及醫師之義務;二、後送醫院及醫師之義務;三、病人及家屬自己要求轉診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四、救護車公司及救護車人員之義務;五、轉診醫院與救護車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病人就醫接受治療,自己要求醫師應為其注射止痛劑時,醫師應如何處置?醫師應基於專業幫病人把關,病人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若屬醫療禁忌,醫師基於專業應堅決拒絕病人,除非病人所要求之醫療處置屬於醫療上可接受之處置,且病患經充分告知可能風險後,基於個人考量仍願意接受風險,則應自己承擔可能風險。
臺灣法院向來常以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過失存否之依據,其判斷標準與以往英美法所採之「醫療慣例」注意標準類似;惟近年臺灣法院已漸有區分「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差異,而以概念上近似英美法「理性醫師」注意標準之「醫療水準」作為醫療過失之認定基準,此一發展趨勢,應值贊同。
尊重兒童自主或表意的權利,並透過適當的代理決定,才能實現以病人為中心的醫療本質,已經在兒童醫療中越來越受重視。人體研究的風險難以評估,因而造成受試者及代理人對於研究的疑慮,甚至研究者只能事前推測可能之風險。但於研究過程中仍會發生種種難以掌握的不可預期風險,這在面對未成年受試者時更為困難。本文將以保護未成年受試者為中心,從未成年人醫療自主的進程出發,探討在未成年人研究所面臨的困難、風險及利益之衡量以及告知後同意於研究上之操作。
護理人員與雇主(醫院)簽立「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約款」後,惟未服務滿最低服務年限,即提前離職,遂遭醫院求償違約金之判決。本文旨在說明法院如何以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顯失公平」之規定,參以「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約款」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要件,作為判斷護理人員應否賠償醫院違約金之依據。
臺灣即將正式邁進「高齡社會」,2025年更會成為老年人口占比20%的「超高齡社會」;此外,身心障礙者的人數在過去10年間亦持續增加,其中,65歲以上之慢性精神病患(含失智症等)更從2006年的7237位增加至2016年的16798位,而在未來6年內,失能失智患者也將從每日增加60位提升至每日約85位。
日漸沉重的照護壓力,考驗的不只是家庭能否負擔,在此同時,醫療機構亦須對此一社會狀態的改變作好充分的準備。
近期在美國密西根州弗林特市爆發的自來水含鉛污染事件,除了再次提醒人們老舊自來水管線產生的鉛污染公衛問題外,更重要的是反映出政府失靈與僵化、社會與環境不正義等結構性問題,使得原本就為最弱勢的族群,如貧窮與少數族裔,特別是其老弱婦孺,需要承受最多的污染與傷害。另一方面,本能以較少成本妥善處理的問題,最後卻需要全民付出沉重代價甚至無法完全改善,其中許多問責、治理、正義等議題,都值得吾人透過水中含鉛這個議題,更加深思。
因家庭社會結構改變,華人產後會到坐月子中心接受月子中心之孕婦產後與新生兒之照護。惟坐月子中心為透過群聚方式提供照護之服務型態,群聚感染為其典型風險,屬締約告知義務之範圍,但一般人卻因琳瑯滿目之月子中心廣告,而忽視此風險。月子中心之締約告知義務為何,以及當其違反告知義務時,產婦與新生兒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係本文之重點。
甲○○為病人乙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時,施打麻醉藥後,植入避孕器,發現病人乙無反應,給予升壓劑,併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撥打119呼救。消防救護人員,對病人乙施以心肺復甦術、插管、施打強心劑、電擊及靜脈注射,併送往B醫院急診,經急救後幸恢復心跳、血壓。惟病人乙已因腦部缺氧受有認知功能受損之普通傷害。本案重點為「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以及下列處置的醫療常規:植入避孕器是否需要麻醉、心肺復甦術方式與中斷、「急救」與傷害之因果關係、「重傷害」之範疇。
在2006年人類乳突病毒疫苗陸續獲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上市後,對於是否應該透過立法來強制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美國社會有相當激烈的政策辯論。保守宗教團體除了認為政府的強制措施,將鼓勵青少年提早進行性行為、侵害家長的親權行使外,甚至由於疫苗藥廠的強力立法遊說與對政治人物的獻金,使得公眾對於立法者的公正性、疫苗的有效安全性產生質疑。另一方面,許多醫學與公衛專業團體基於實證數據,相信該疫苗能有效預防人類乳突病毒病毒的感染。但同一時間,該政策所引發的性別平等、醫療成本等問題,更讓疫苗政策的利弊得失變得複雜。本文認為,政府應該投入經費來推動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接種,並將其列為性行為傳染病預防政策的一環。假使自願疫苗接種政策不成功,政府應考慮以強制接種的方式來推動。但如何透過衛生教育與社會遊說來獲得社會信任,也須將其一併納入考量。
臺灣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引進風險管理制度時,採行了不同於歐盟原先設計之規定,而由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執掌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之決策,以至於難有客觀、能受消費大眾普遍信賴之評估結果,其據以採行之風險管理措施備受質疑,儘管主管機關認真推行法律所未明定之風險溝通,亦未能令消費者釋疑。在民眾膳食習慣與對日本產品向來有特殊好感之事實下,日本核災區食品之解禁,必須由具可信賴性之單位,於考量含民眾膳食習慣等因素後所作成之風險評估為解禁依據。
車禍病患受有初級腦傷送醫,於接受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後,因昏迷狀態未有改善遂轉送至醫學中心,經電腦斷層掃描診斷有顱內出血等次級腦傷,再手術將其腦內出血部分清除,惟仍有腦部細胞壞死與左側癱瘓等後遺症。原告遂起訴本件,請求原診治照護之醫師與醫院損害賠償。本件涉及醫療傷害責任範圍之認定問題,由兩位作者分別就病患履行利益與固有利益之損害範圍、具定期金性質賠償之估算、餘命損害、肇事者與醫師間賠償責任之劃分,以及植物人之餘命等議題進行論述。
長生不老一直是人類追尋的目標。20世紀起,由於技術的進步,科學與醫學的研究焦點開始深入到分子層次,亦相應而生許多新的實驗方法,在仿生學領域中的駢體生活即為顯例。2014年一項研究指出,以年輕老鼠的血漿注射到年老老鼠體內能改善其記憶與學習能力,隨即有公司將此試驗應用於健康人體,以觀察是否能增進抗老化能力,但受試者必須支付8,000美元才能參與試驗。本文簡要回顧新興實驗方法之發展與其疑義,以及臺灣人體試驗之類型與程序,供讀者速覽臺灣人體試驗之相關規範內容。
因家庭社會結構改變,華人產後會到坐月子中心接受月子中心之孕婦產後與新生兒之照護。惟坐月子中心為透過群聚方式提供照護之服務型態,群聚感染為其典型風險,屬締約告知義務之範圍,但一般人卻因琳瑯滿目之月子中心廣告,而忽視此風險。月子中心之締約告知義務為何,以及當其違反告知義務時,產婦與新生兒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係本文之重點。
甲○○為病人乙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時,施打麻醉藥後,植入避孕器,發現病人乙無反應,給予升壓劑,併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撥打119呼救。消防救護人員,對病人乙施以心肺復甦術、插管、施打強心劑、電擊及靜脈注射,併送往B醫院急診,經急救後幸恢復心跳、血壓。惟病人乙已因腦部缺氧受有認知功能受損之普通傷害。本案重點為「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以及下列處置的醫療常規:植入避孕器是否需要麻醉、心肺復甦術方式與中斷、「急救」與傷害之因果關係、「重傷害」之範疇。
在2006年人類乳突病毒疫苗陸續獲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上市後,對於是否應該透過立法來強制接種人類乳突病毒疫苗,美國社會有相當激烈的政策辯論。保守宗教團體除了認為政府的強制措施,將鼓勵青少年提早進行性行為、侵害家長的親權行使外,甚至由於疫苗藥廠的強力立法遊說與對政治人物的獻金,使得公眾對於立法者的公正性、疫苗的有效安全性產生質疑。另一方面,許多醫學與公衛專業團體基於實證數據,相信該疫苗能有效預防人類乳突病毒病毒的感染。但同一時間,該政策所引發的性別平等、醫療成本等問題,更讓疫苗政策的利弊得失變得複雜。本文認為,政府應該投入經費來推動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接種,並將其列為性行為傳染病預防政策的一環。假使自願疫苗接種政策不成功,政府應考慮以強制接種的方式來推動。但如何透過衛生教育與社會遊說來獲得社會信任,也須將其一併納入考量。
甲媒體對乙廠商一項新的醫療器材發展作了專題報導,卻被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構成藥物廣告,而以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為由課處罰鍰。本案爭點在於藥物新聞和藥物廣告應如何區分,才能平衡新聞自由與藥物廣告管制間之衝突。建議主管機關應訂定明確之藥物廣告認定標準,尤其是藥物廣告主觀上招徠銷售目的之要件,以免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
被告Y2執刀X1闌尾切除手術並投與麻醉劑時,未依藥劑說明書每兩分鐘監測血壓,僅依醫療慣行每5分鐘監測。術中X1失去意識、血壓遽降,雖立即按摩心臟,仍造成術後永久性重度腦機能障礙,原告X1雙親遂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認Y2未按說明書指示監測有過失,但無法確定與重度腦機能障礙發生之因果。最高裁判所亦認踐行醫療慣行不等同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然鑑定顯示手術開始時即有缺氧傾向,若按指示監測極可能及時發現異常,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勝訴。
近幾十年來,全球關於食品倫理正義的論述已自食品來源保障(狹義的food security)擴展至食品品質與安全(廣義的food security)。臺灣近來亦遭遇許多重大之食品安全問題,並歷經數次密集修法,以保障並提升食品安全;然而目前國內文獻論述仍少有系統性地整合正義、責任與風險概念之食品安全法律政策論述。因篇幅限制,本文不擬完整地檢視實質與程序的正義理論,僅嘗試提出一個從分配正義之觀點理解食品安全責任之分析架構,主張風險管理與預警原則、食品資訊之透明及食品企業社會責任,皆是分配正義之展現,有待民主參與來凝聚共識─我們願意為了食品安全付出多少代價?
2013年7月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建置以病人為中心的「健保雲端藥歷」(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申報資料)系統,提供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於臨床處置、開立處方及藥師用藥諮詢時,得即時查詢病人用藥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稱此查詢系統可以「避免重複用藥、提升用藥安全及品質」,惟備受醫界、法界質疑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016年3月15日行政院發布施行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後,屬於「特殊或具敏感性個人資料」之首的病歷(藥歷屬於其中一部分),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即使主管機關祭出多種補救措施企圖挽救,但終究不敵適法性之質疑而更弦易轍。
本案被害人至醫院保康健檢中心接受心臟冠狀動脈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雖於「同意書」之病史欄勾選氣喘項目,但護理人員仍使其服用醫師預先開立禁忌症之一為氣喘的Inderal藥物,致使被害人氣喘發作,雖經救治,仍因急性心肺衰竭而死。被害人家屬為此對醫院院長、健檢中心主治醫師、放射科主任醫師、急診科醫師及護理人員,就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自訴。針對本案諸多爭議分別作出評論。
為了更精確地收集人體生理變化,且免於侵入性醫療行為,生醫產業近期研發出一種新型貼片式心跳或日光曝曬量監測器,不需要電池,只要有裝載「近距離無線通訊」(near field communication, NFC)晶片的手機或平板電腦,由其無線電波供應動力,這項設備未來可能被應用在醫院或睡眠監測。由於此類健康監測工具屬於醫療器材,因此將受臺灣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之管制。
臺灣民眾口中的「醫美」實為一門稱作「美容醫學」之醫學學科,近年美容醫學醫療院所不斷擴張的同時,不僅美容醫學專科醫師制度尚未建立,甚至其性質、執行手術資格與品質、是否徵收營業稅等相關規範都紊亂不堪。本研究就法律面與政策面切入探討加值型營業稅課徵目的與免稅條款,重新檢視現行實務對於醫療行為之定義,並細部區分美容醫學行為樣態,並參酌美國、南韓及日本對於美容醫學課稅之管理政策,嘗試建立非治療性美容醫療作為臺灣產業之合理課稅模式。
平成21(ワ)554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中,原告為MD雙胞胎第一兒,出生時被診斷為新生兒假死狀態,屬重度一級殘障。原告遂主張生產當日上午9點18分至10點24分間被告醫院實行NST時,其記錄判讀有缺失,以及10點24分後在原告生母有胎兒心跳波形異常之情況下,未繼續使用NST監視胎兒心跳,均致未及時剖腹而有過失。並主張前述未進行剖腹產之過失與其患有腦性麻痺間具有因果關係,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就上開爭點進行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長期照顧財源的論戰,不只是保費該繳多少錢,或是要開徵什麼稅捐來應付的問題,也會影響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的建構,以及民眾究竟該如何使用服務內容。長期照顧政策的目標係為減輕整體社會的負擔,若從這個面向來思考不同財源可能產生的效應,在保險制度下,民眾繳納保費後是否將產生服務濫用與道德危機?是否有助於降低失能危險?而採稅金制度的規模與效率問題,對於整體民眾的照顧恐有不足,社會負擔仍然沉重,吾人又該怎麼面對?多元籌措長期照顧財源,並強調前端預防乃是建構長期照顧體系的共識,臺灣要更努力才能面對這個世紀的挑戰。
美國農業部同意使用基因工具CRISPR-Cas9的抗褐變蘑菇生產,是過去5年來共30多項基因改造作物中,唯一獲得核准者。其獲得核准的原因可能在於抗褐變蘑菇並未利用外來基因,而是破壞原有基因。基改作物向來有所爭議,反對者認為其不僅會破壞生態鏈,食用安全上亦具有疑慮;支持者則認為基因改造工程與傳統育種技術並無差別,可以提高作物產量、增強對病蟲害之抵抗力,或是去除過敏成分等。我國食藥署於2014年亦就基改食品標示訂定相關應遵循事項。
本案涉及病患酒後摔車,被告外科醫師認其意識清楚未建議留院觀察,病患翌日下午於租屋處死亡之醫療案件。本案歷經數次最高法院發回,直至105年始判決確定,纏訟近17年,不乏學者就醫療常規、醫療水準及因果關係等為文評析。而觀諸纏訟多年之主因,源自被告醫師未將神經學檢查結果記載於病歷上,僅簡單記載「神智clear」,是否可逕認被告未進行神經學檢查,推導出被告有醫療上過失之結論呢?本文遂就病歷在證據法上的屬性、定位進行探討。
近來的伊波拉病毒疫情除了透露出美國醫療體系中的弱點外,更帶給我們一個很好的教訓:善用「好科學」加上「好倫理」等於「好法律」這個方程式,將可以讓我們得到「普世倫理學」、「保護國內人群」、「保護弱勢族群」、「民間參與」、「以科學上風險分析來校正干預措施」共五項關於疫情防備之準則。
耶和華見證人甲,因車禍導致骨折,骨端由右大腿內側約7公分長的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主治醫師乙建議手術治療。甲及其家屬基於宗教信仰的原因,拒絕輸血,但仍經家屬同意進行手術。由於手術前拒絕輸血,造成術中失血,血紅素降至5mg/dL。手術後隔日,甲的血紅素再降至4mg/dL,呼吸困難,有生命危險。問:乙不顧反對,為甲進行輸血等緊急醫療處置,刑法上如何評價?
本案被害人患有神經根病變,被告醫師投以Tegretol藥物治療,但疏未說明可能之副作用,被害人回診主訴發燒、畏寒等症狀,被告醫師仍續開4週藥量,後被害人因史蒂文強森症候群死亡。法院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已善盡注意義務,或對於結果發生並無預防可能性者,即與過失無涉。本案被告雖未善盡告知義務而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過失係以診斷與治療有無依循醫療準則為斷,故被告醫師如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謂與被害人死傷結果存有因果關係。
關於醫療事故傷亡或醫療糾紛事件,臺灣現行之法律規範對於病人及家屬權益之保障仍有不周,而現行之司法制度對於醫事人員亦構成相當程度之訟累。目前已進入立法程序之「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係一整合醫療糾紛處理程序、醫療事故傷亡補償及醫療疏失改錯學習之專法,其目的即為解決病人/家屬及醫事人員雙方面對當前醫療糾紛處理制度之困境。揆諸「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之主要內容,乃係以「調解前置」之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減少訟源;同時參考紐西蘭及瑞典等國所採之「不責難制度」,訂立具有本土色彩之「補償制度」,期能協助解決醫療糾紛。
臺中地院醫療調解實施三年來,調解成效有下降趨勢,特請學者專家(醫改會董事長劉梅君教授、學者謝哲勝教授及陳怡成律師)分別從病家、法律經濟分析、修復式正義觀點,尋求適合之醫療調解模式為敘事刑調解,並(邀請陳運財教授)介紹日本醫療糾紛刑事案件處理採刑罰謙抑原則,以收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之效,並重塑醫病關係。
實證顯示,醫療訴訟定讞需時5.61年,勝訴不到二成,所獲賠償大都在50萬元以下,獲得賠償與付出的時間、金錢不成正比,更破壞醫病信賴關係,是以訴訟並非解決醫療糾紛的良方。臺中地方法院參考先進國家先調解再訴訟制度,於2012年9月建制醫療調解、醫療諮詢及醫療鑑定制度,實施以來調解成功率約50%,有助醫病信賴關係重建。
衛福部宣布於2019年受僱醫師將納入勞基法,細節部分則待各界協商。事實上醫事人員的勞動權益除透過勞動法規加以保障外,醫院治理亦為其重點;醫院治理涉及機構資產與財務運作,並關係院內醫事人員可獲得之資源分配合理與否,易言之,勞動法規保障之權益若無法透過醫院治理獲得合理分配,其權益保障亦無法落實。財團法人醫院具公益屬性與坐擁基金、健保收入,為免貪腐並實現勞權之保障,醫院財務應公開透明,以及強化董監事會治理等。
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 AD)的病因目前被認為是由於黏結成塊的β澱粉蛋白沉澱堆積在腦部神經元周邊,導致訊息傳導阻斷及腦部細胞死亡而致。但是目前有科學家認為,並非是β澱粉蛋白之故而是神經元內的tau蛋白質(tauprotein)造成AD病人的神經學症狀,特別是記憶力減退與失智,但是目前的研究證據仍然未能證實,究竟是β澱粉蛋白還是tau蛋白質才是AD元兇。
醫療糾紛橫跨民事法與刑事法領域,亦涉及普通法與特別法之競合,實屬我國學界近年來研究中最炙手可熱的議題之一。醫療糾紛中最重要的法律爭點乃醫療過失要件之斷,過失要件在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具有不同內涵,醫療法屬特殊法,醫療過失之要件是否可能具備外於民法或刑法之判斷標準,亦值深究。本文針對醫療過失的架構,從告知義務的實質內涵出發,亦論及醫療水準與醫療常規之具體化方向,對於建立醫療過失判斷標準的清晰架構實有明顯助益。
陳忠純紀念促進醫病關係教育公益信託推廣會引入日本醫院促成溝通調解的培訓課程架構,將關懷擴及醫方與病方,並強調爭議預防,此與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中關懷小組之架構設計不謀而合,意味著前開理念為當前發展趨勢。心力交瘁又稱過勞,有報告指出,過勞係有效率的專業必然會出現的現象,在台灣,醫護過勞相較於一般勞工,可說有過之而無不及。過勞不僅造成醫事人員健康危害,亦可能危及病人安全,故過勞問題係醫護關懷之核心焦點。
居家照護服務為一跨領域的整合在宅照護,需要居家照護的個案包含年長者、慢性疾病及失能者等,隨著台灣高齡者逐漸增加,居家照護的需求也日益上升,而醫療訪視為居家照護中的一環,於醫療訪視時,完整性的評估及介入可以使得病患有較好的生活品質。
全人醫療為對一個人的生理健康與所有層面皆進行照護的醫療,而其範圍是從生理、心理到社會、靈性等各層面,針對病患進行完整性而非單一器官或單純身體的評估是家庭醫師所需具備的核心能力,同時也是達成全人醫療所必須的能力。
本案之原告為精神科醫師,擔任少年保護事件之鑑定人,卻涉嫌透露少年口供內容、鑑定報告等文件給出版社發行。原告主張其行為係為導正大眾對疾病之認知,具有正當性,而認厚生勞動大臣對其作成「停業一年」之處分過苛。法院指出,鑑定人應作出中立鑑定,如何對少年來說最好,尚不容其置喙,原告罔顧保護少年之立場,只能說是自私。厚生勞動大臣作成之處分,合於應有之流程,且處分內容無違社會通念,亦無欠缺妥當,故難謂違法濫權。
病安通報及其原因之分析,目的在於改善現有之醫療系統與組織流程,避免因醫療上之隱性失誤導致病人傷害發生。現行之《生產事故救濟條例》,即透過匿名的方式將通報分析之資料排除作為訴訟上證據,以達鼓勵誠實通報之目的;未能三讀通過的《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亦設有「醫療事件通報、調查、分析及公布」專章。現行之《生產事故救濟條例》雖僅限於生產事故,但其所揭示之病安通報與原因分析,值得未來立法時重視。
以醫療關懷調解模式作為主軸,首先介紹各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概況,包含日本的當事人支援制度、中國的傳統式調解及英美調解模式,而單一式的調解以不足以應付現代化醫療糾紛的需求,複合式的溝通調解更是各國實踐的重點,像是轉換型調解模式、促進型調解模式、評價型調解模式及敘事型調解處理模式,對於當事者的情緒衝突處理,均能提供充分且真誠的關懷照顧,並查明醫療糾紛原因進而改善,促進醫病間的真摯對話,持續不斷提供醫療照護,使得醫病關係更為圓滿。
醫師過勞案例漸增,衛福部宣布於2020年元旦前將受僱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惟適用上將面臨許多待解決之問題,譬如醫學生實習階段與畢業後取得醫師證書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及工時起算認定與計算標準等。另外,鑒於醫療法第59條賦予醫師之值班義務,醫師是否比照護理人員先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待緩衝期間之法令適用熟悉、其他配套機制運作習慣及人力補充逐漸到位後,再視時機排除,仍待政策制定者、立法者與臨床醫師共識之形成。
「性別平等三法」,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及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三法,對於「多元性別一詞」,以及「多元性別的內涵」,如性傾向、性別特質、以及性別認同等有相關規定。2002年施行的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第7至11條有關「性別歧視之禁止」,對於工作權的保障,提到「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除了「性別」外,提到了「性傾向」一詞。所謂「性傾向」,係指個人在性方面,喜歡男性或女性。因此,女同性戀者(Lesbians)、男同性戀者(Gays)、以及雙性戀者(Bisexuals)等,係屬於「性傾向」的部分。
在追求病人安全與醫療品質之提升時,不應罔顧導致醫護人員心力交瘁之後遺症的可能,而讓醫護人員的負擔更加沈重。現任美國總統歐巴馬與2016年美國總統參選人希拉蕊,曾發表《讓病人安全成為醫療責任改革主張的中心議題》一文,該文指出醫療責任的問題並不在於對誰究責,而應檢討如何改善問題,促進病人安全才是核心目標。在醫師、病人、醫療機構以及醫療保險公司等四方不再處於彼此對立的位置時,透過合作溝通,才能獲得妥適的解決方法。
醫學及法律各具其專業性,當醫療糾紛發生時,往往因二者間之專業障礙,無法就醫療行為有妥適之法律評價。為了正確釐清醫療人員之責任與賠償被害人損害,須精準地將醫療過程內之逐項行為評價適用至法律規定之要件當中。
醫療法律環境之變遷、鑑定加害醫療行為之有無、鑑定因果關係、如何善用醫療鑑定意見進行正確之因果關係論證、如何計算存活機會喪失事件之損害賠償額、鑑定醫療疏失、密室性醫療揭露、密室性醫療過失、鑑定醫療傷害損害賠償額範圍及計算。
非傳染性疾病是這個年代人類死亡的重要成因,據統計每年約有3800萬人死於慢性疾病,但長期以來疾病防治的資源多集中於傳染性疾病。有鑑於統計資料指出非傳染性疾病對人類健康帶來許多危害,疾病分布也顯示出經濟因素所造成之健康不平等,近年來WHO大會呼籲各國重視非傳染性疾病之防治。2013年世界衛生大會更通過全球非傳染性疾病防治行動計畫,訂立了增強非傳染性疾病防治的優先性、應變能力及其治理等6項目的,以及9項自願性指標。
老化乃人類演化之必然現象與結果,隨著年齡老邁,每位老人均須面臨需仰賴他人照顧之問題,因此如何妥善照顧老人,使其有尊嚴走完人生終點,已成為當前社會之重要課題。本文主要在於探討老人照顧機構之運作現況、老人長期照顧契約之內容與問題之檢討,並以肯定契約範本之定型化、落實主管機關對於機構之評鑑、平衡機構與消費者雙方之利益、兼顧機構責任之分擔與消費者損害賠償之保障、釐清安養契約之當事人與性質以及放寬安養機構擔任監護人之限制作為結論。
提到醫療,大家多只關注醫師執行的業務。然其實接觸病患時間最長,工作內容最繁雜的醫事人員,無非護理人員。但其業務範圍為何?與醫師、其他醫事人員的分工又如何?不僅一般民眾,有時連醫界都不一定清楚。本書即由此出發,分析法律規定、蒐羅歷年司法刑事裁判與衛生主管機關函示,探討醫療行為的種類,護理人員執行職務的界線。並兼論專科護理師(NP)此一對臺灣民眾而言仍屬陌生,卻在美國醫療體系內發展已久,不亞於醫師的重要職務。
日本醫師法要求醫師於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執照後,必須接受2年的醫師臨床研修,此類研修者,有時為便於區分而被稱作初期臨床研修。日本勞基法原則上為概括適用,2005年關西醫科大學研修醫師事件,最高法院認為:「研修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時,必須接受指導醫師之指導,故不可避免具有遂行勞務之意義。」此外,日本文部省也指出「研究所學生從事診療業務時,應締結可適用職災保險之僱傭契約。」綜合上述,研修醫被認為屬勞工的可能性很高。
病患因不耐久候而毆打醫師時有所聞。所謂急診暴力事件,係指發生於急診室內對於醫事人員施以暴力之事實行為,該等行為從法律的角度觀察,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同時亦實現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對醫事人員施暴之構成要件。在同時構成傷害罪與對醫事人員施暴罪時,應依「從重則一關係」,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暴罪論處,且該法之構成要件屬非告訴乃論,故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即應主動偵辦。
當病患發生藥物不良反應時,藥商暨醫事人員應該負甚麼責任?然而此問題,不僅消費者關心,藥商暨醫事人員也會非常關注在何種情況下其應負責,負何種責任。關於此問題,德國在藥事法有清楚規範,美國在侵權行為法彙編中有特別規定,日本有製造物責任法的規定,相較這些國家的規範,臺灣關於藥事責任的規定係適用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在藥事法中除部分行政責任外,並沒有直接關於民事責任之規範,因此尚有許多修正的空間。
臺灣自1966年起試辦醫師業務責任保險至今,已有13家產物保險公司開辦該項保險,參考2014年之資料統計,醫師業務責任保險保單共售出12339張,其年收保費將近9千萬,而醫院綜合意外責任險之年收保費則將近2億,但與其他專業責任保險比較,其投保率未超過50%,難謂發達。面對醫療糾紛所帶來鉅額求償之風險,現行之保險給付項目包含「損害賠償責任」與「抗辯費用」,將可發揮醫療訴訟風險分散之功能,以減少醫師面對醫糾的心理與經濟壓力。
甲在生前已填具器官捐贈卡,在其被判定腦死後,醫師乙本來打算為其實施器官摘除,不料甲的父母極力反對,乙可否不顧甲父母的反對,逕以甲已書面同意捐贈器官,而進行器官摘除呢?
病人於整形診所接受醫美手術,若醫師於手術中所植入的填充物,與病人在術前和診所諮詢師議定植入的填充物材質不同,而術後發生鼻內填充物晃動、移位之情形。病人是否可以診所醫師未依約定之材質施作整形手術,且於術前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遂提訴請求損害賠償呢?
美國Hatch-Waxman法案為仿製藥開闢了一條獨特的規制之道。它在仿製藥的易獲得性與安全性和有效性之間尋求著平衡。仿製藥與專利藥的「一致性」要求不允許仿製藥生產商單方面地、獨立地對仿製藥的標示做出修改。對於聯邦法層面的這種「一致性」要求是否可以阻斷受到損害的患者依據州法提起針對仿製藥生產商的藥品警示缺陷或設計缺陷責任訴訟這一問題,來自美國最高法院的Mensing案和Bartlett案均做出肯定回答。不同於專利藥,聯邦法為仿製藥生產商的藥品警示缺陷或設計缺陷責任提供豁免,卻置受害的患者於無侵權法救濟的境地。在仿製藥的低價和易獲得性與受害者的救濟可能性這兩方面,美國的司法和立法在努力探尋著平衡點。
本講座主要就是針對醫療糾紛溝通調解員的建構為主要探討對象,認為醫院應設立「醫療糾紛關懷暨調解員小組」,並援引日本醫療調解員協會的訓練經驗,試著建立中立醫療調解員關懷調解程序 SOP ,只有透過全人關懷,以尊重及接納的態度,傾聽醫病雙方的意見,給予必要的協助,對於醫療訴訟氾濫、四大皆空與醫療崩壞等現狀,才能有改善的機會,而成就醫病雙贏的理念。
臺灣醫界「五大皆空」現象日趨惡化,原因之一為醫療糾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而於2012年9月首創醫療試辦制度,實施迄今,醫療調解比例在40%~50%左右,法官使用醫療諮詢與醫療鑑定制度比例亦達40%以上,鑑定報告由醫審會平均十月降至二月內送回,初步解決鑑定長期決結果與鑑定結論相符達90%以上現況,應加強法院輔助者制度即醫療專家之協力及醫療鑑定改革。為落實武器平等原則,醫療訴訟時法官應職權調查證據,其與辯論主義之界限為何?為改善醫學專家不願面對當事人及醫療鑑定採「不問不答」現況下,允宜改採日本專門委員或自然人複數鑑定制度,除解決法官欠缺醫療專業,鑑定提問未能切中醫療真相,無法對醫療鑑定結當事人拒卻鑑定證人權及聽審請求權,避免醫學專家遭「秋後算帳」等情事發生,落實法官對醫療鑑定結論行使司法審查權,發揮促進訴訟及真實發現之目標。
衛生福利部近日提出之兩週快速鑑定計畫,係建立在對真相的古典定義之上──亦即將其理解為醫學上的前因後果,而不涉人員責任之判斷。然而實務上,病家想像之真相往往已預設責任概念於其中,亦即假定醫療過程出現瑕疵,才導致不幸之結果,故自應有人予以負責,基於對上述心理機制的認知,許多國家逐漸重視建置事故責任之訴訟外早期評估機制。
臺灣民眾對於醫療人員為醫療傷害道歉是以什麼樣的態度看待?醫療人員的道歉真的能夠讓事件圓滿落幕嗎?抑或帶來更多的求償與法律問題呢?藉由道歉的哲學與倫理分析,加上美國道歉法制的介紹,從實證觀點探討臺灣醫療糾紛道歉法的建置。
全民健保法於2011年之修法對組織與支付法源之大幅更動,使得近年來醫界對醫療費用審查之抗議愈趨激烈,醫病關係也更形緊張,此壓力也不可迴避地呈現在與健保支付制度相關之司法判解中。近年法院面對相關爭訟有調整見解的跡象,特別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加入後,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多年來形成之制式回應也多少被加入新的觀點。將焦點置於特約關係中醫療費用審查之法源檢驗以及舉證程度分析,希望透過對司法實務的觀察與追蹤分析,增進此法律領域之透明性與體系性。
臺灣對醫師是否要納入勞動基準法的問題鬧得沸沸揚揚……。
臺灣法制所師法的德國,除了對於我們所爭執的焦點——工時,有著詳盡的規範外,由於工會力量的強大,以罷工來達成簽屬團體協約的目標更屬常態。此點在醫療部門亦是如此,馬堡聯盟這幾年所發動抗爭均獲得一定成果。相對於臺灣動輒以醫師的天命來加諸於醫師之上,德國反而強調其作為受僱者的權利,這點有待臺灣繼續努力。
臺灣對照護服務市場的監督管理方式為:制定服務標準、監控服務提供者之履約能力、藉由評鑑來確保服務品質以及確保照護市場的良性競爭四大面向。然而就臺灣現行長照法令之內涵,就長照機構的規範,仍存在不少法律問題,更遑論對於個別照護人員之規範與照護需求者的保障。如何提昇長照服務品質、充份保障照護需求者?德國的長期照護保險制度是建制在社會安全制度以及社會保險的基礎上,由德國的例子臺灣能獲得什麼啟示呢?
以2009年臺南○○醫院外科住院醫師蔡○○,因過勞猝發腦心血管病變而喪失記憶之職災判決為例,探討受僱醫師的工作負荷、工時認定及與有過失之問題,提出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後,對於此類爭議能賦予醫師更有利的法律地位,以及從本案例中延伸出受僱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後,可能面對的工時認定挑戰。
2015年6月3日,立法院制頒了長期照顧服務法。這一重要法案,被視為我國長期照顧相關法制制度化、完整化的重要基礎,特別是對於近年內即將漸次設立相關的照護設施機構,重要性不言可喻。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規範內容預計在兩年內完全生效。在這段期間當中,所帶來的衝擊不僅在於醫療照護方面,同時也對於我國整體社會安全體制帶來重大衝擊和影響。因此,本文擬就財政及稅收面向,對於長期照顧服務法制化之後所可能面臨的問題,預作討論。
相關醫事人員工時規範,除醫師外,已於2014年1月1日起全面納入勞基法規定,醫師的醫療照護屬連續性與特殊性,仍採責任制工時。臺灣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疾病型態轉以多重慢性為主,醫療需求與日俱增,導致醫療服務量與醫療人力資源逐漸失衡,也凸顯出醫事人員勞動權益問題。因此,如何在符合民眾醫療照護期待的同時,也能兼顧醫師勞動權益並創造合理的醫療環境,已成為社會大眾關注並期望有效解決之議題。
原告因被告醫師實施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後引發腹膜炎,且左側輸尿管因損傷而阻塞,嗣後病發左腎水腫,於接受多次手術後摘除左腎……。原告主張其左腎之切除係因被告醫師過失所致,遂請求損害賠償。一般而言,子宮切除手術應與泌尿系統之腎臟無關,然原告卻於術後發生輸尿管狹窄現象,依英美法之侵權行為法中所謂「事實說明自己原則」,應適當調整原告之舉證責任。本案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手術中具有過失,應可採信。
日本介護保險制度自2000年4月施行以來,迄今已有十六年。著者伊藤周平教授在概述日本介護保險制度及其現況後,除檢討自2015年4月起施行之新修正介護保險法的問題點外,也針對現行介護保險制度提出因應之道,並論及日本介護保險制度的未來方向。安倍政權在社會保障改革下強化給付限制及利用者負擔、調降介護報酬等措施所衍生問題後,在現行制度在收支連動構造下,因實際上難以調高保險費,致使改革僅能趨向節制給付一途;而此亦正是日本介護保險制度之困境。
依衛福部統計資料,民眾就醫權益指標顯示Tw-DRGs有效改善醫療照護成效,然而持反對意見者,則表示該制度無法「反應各項服務成本」,況且台灣之健保制度已設有上限總額,若再加入Tw-DRGs,醫療費用將「前瞻再前瞻」,醫療與病人的本質恐怕發生逸脫,病名與其對應的價錢將成為醫方的關注核心。現階段健保支付已採「年度醫療費用總額」制度,在新會計年度前已預訂支付總額,加入DRGs後,打折再打折的支付方式,將更難反應各項健保給付的服務成本。
國人對長照相關產業充滿願景,但長照法制的發展甚為不足。迄今僅有2015年通過作為機構管理依據的長照服務法,在長照給付上仍維持行政計畫之性質,而規劃已久的長照保險則因政黨輪替而暫緩。藉由長照體系之分歧情況,點出立法整合之困難度,再則介紹現行長照十年計畫以及長照二法之推動。並以社會法學理,就經濟安全、機構管制以及照顧人力三方面,提出整體長照相關法制之檢討。
病人就醫安全係當代醫療政策的重要議題。日本即透過醫療事故之調查、搜集與分析,尋求增進醫療安全之對策:按其醫療法之規定,厚生省可依行政命令訂定醫院管理者應行事項,且相關醫療施行規則要求預期外事故發生時,應於兩週內作成事案報告,提供預防之參考;在美國,設有醫療機構聯合評鑑委員會,開啟外部通報系統,針對醫療警訊事件進行統整分析,而其《病人安全及品質促進法》,則規定病安資料僅限於改善醫療品質之目的使用。
Tw-DRGs自2010年開始已401個項目,其分類係以病患的診斷、處置、年齡、有無併發症及住院狀況等條件為基礎,於事前訂定支付點數,而在特定項目則設有加給。透過DRGs,或可提昇診療效率、減少不必要的住院天數、控制醫療費用並改善其品質。按衛福部103年就已導入項目之統計,平均住院天數為4.23天,較前一年下降3.7%,出院後同日轉院下降12.3%,整體3日內再急診率下降7.0%,整體14日內再住院率下降6.9%,以上涉及民眾就醫權益指標,顯示照護成效均有改善。
本案死者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醫師就其狀況開立80顆200毫克的Amisulprid處方。死者家屬主張被告醫師應注意該藥品之副作用,且因被告醫師未進行心電圖檢查,致未能察覺其心搏徐緩與QT波延長,具有醫療過失。二審法院認為診療行為僅在違反醫療準則時,才具醫療過失,然而卻不採專業鑑定人之論證,忽略該藥物可能導致副作用之事實。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未以專家意見作為論述基礎,逕自判斷有無違反醫療準則致因果推倒容有瑕疵,故撤銷判決。
MERS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從2015年5月20日出現首例開始,隨後的兩個月內,無數的會議及旅行被取消、兩千多所學校被迫關閉、醫院被淨空等等,估計損失超過10兆韓元。面對國家級傳染病的發生,韓國已擬定次級科技發展策略:1.引進國外傳染病最新的安全科技,以求及早反應;2.強化對傳染疾病的反應能力、診斷方法及隔離檢疫措施等;3.透過教育與訓練,建構應對全國性傳染病的安全網,例如發展能應對大規模傳染疾病的基礎建設。
按我國過往的健保支付制度,乃是取決於診療過程中所支付的成本,也就是醫院每一項用在醫療照護的花費,都能帶來對應的收入,這被稱作「論量計酬」制。然而因為「論量計酬」可請求給付所有的醫療項目,導致存在過度醫療的誘因,為減少不必要的健保支付成本,台灣自2010年起分階段導入DRGs支付制度。在此支付制度下,就同一種疾病,依病患年齡、處置內容、併發症與住院與否等條件,先行分類,並在同一分類項目採「同病同酬」的支付方式。
2016年美國總統選舉,兩位均屬高齡的候選人健康狀況,是否能夠承擔總統的沉重責任成了爭論焦點。臺灣在2005年縣市長選舉期間,亦曾發生以候選人的病歷,來批評其健康狀況;2009年更有減肥名醫在接受媒體採訪時,直接洩漏病患接受診療過程及各項細節,不僅嚴重侵犯病人之隱私權,並涉及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病人祕密……這些行徑可能會觸犯哪些刑責及處罰呢?
近20年來,美國有越來越多的末期腎臟病患,因為等不到捐贈器官而遭受死亡威脅。在 JAMA Surgery 中刊載了一篇調查:如果活體器官能標上價格,5萬美元能否讓你同意捐贈?研究結果顯示在無法獲得補償金的情形下:68%同意捐出器官給有緊急需求的任何人,23%願意有價售出,且要能選擇接受器官移植的人(家人、朋友);但如果捐贈腎臟後提供補償費用5萬美元時,則有59%的人認為會增加他們捐贈的意願。
當醫療事故與其他意外事故致生同一損害時,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醫師究竟應如何決定其負責之程度與範圍?舉例而言,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被送往醫院急診,但因醫師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甚至死亡,此時醫院與醫師如何劃分其責任範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在前例,交通事故之加害人與醫療事故之加害人致生同一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得對汽車駕駛人或醫院、醫師,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
原告家屬為肺癌末期患者,服用被告經厚生勞動省核可輸入的「Iressa艾瑞莎」抗癌劑,引發間質性肺炎死亡,原告主張該藥物說明書之副作用記載不詳,並未提及「致死」危險,故被告應負擔《製造物責任法》所規定之「製造物缺陷」責任。法院指出,一般醫藥品必然伴隨某種程度的副作用,在其藥效屬於必須時,潛在重大副作用發生的可能性不能被認定為「缺陷」;本案患者的治療已陷於瓶頸,在竭盡治療手段的情況底下,投藥是可以考慮的選項。
醫療糾紛係造成醫事人員勞動條件不佳的原因之一,然而人非聖賢,醫療糾紛背後隱藏著的是影響民眾健康權利至關重大的「醫療傷害」與「醫療錯誤」。美國研究指出,醫療錯誤高居十大死因的第七位,而可避免的錯誤所造成的醫療傷害,更超過了21萬人。為避免醫療傷害事件發生,根本觀念的改變當屬必要,我們應確實檢討台灣病人安全運動的實踐成果,透過系統除錯取代傳統上對於醫事人員個別的責任歸咎,方能跨出建構醫病信賴的第一步。
醫療糾紛時有所聞,患者對於醫護若有不滿則動輒提告,導致今日醫病關係處於前所未有的緊繃。事實上,醫療訴訟中最重要的關鍵,就是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以及其與患者所發生的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前者在實務上通常以醫療常規作為判斷標準,且要求醫師擔負善良管理人即一般理性醫師的注意義務,而後者先考量是否有科學上的因果關聯,再以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的「相當性」,來限定被告在法律上的責任範圍。
本案原告妻子被診斷為左輸尿管結石,後因病情惡化而被送往急診。原告主張其妻已符合全身性炎症反應症候群,且CRP數值也超過30mg/dL,惟醫師未診斷出敗血症,遂因敗血症休克導致心肺停止。本案爭點除原告認為醫師因未聽取其說明致延遲入院,亦未懷疑感染症發生的可能,而有診察義務的違反外,由於原告為內科醫師,對妻子之病況應有了解,對此法院則指出原告雖具醫師資格而有延遲送醫之過失,但原告立於患者家屬的地位,其過失係屬有限。
女性生育自主權與反墮胎權之間的衝突為時已久,然而隨著美國總統大選將至,以及生育計畫醫療服務人員慘遭槍殺等事件發生,相關爭議再次湧現。多年來,美國之健康支出居高不下,但弱勢之健康不平等與老年化問題卻日益嚴重,故減少醫療支出、改善醫療可近性與增進醫療品質遂成為美國醫療改革的重要目標;而為實現婦女健康權利,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表達支持計劃生育醫療服務政策,至於能否納入保險給付範圍中,則仍待觀察。
由於醫病關係緊張、信任動搖,病方提告時有所聞;為求自保,從事護理業務時,能不能將執行業務的過程攝錄存證,以免於可能的訴訟困擾呢?從刑事責任的角度觀察,刑法第315之1條所保護的是個人隱私,而病方對護理人員表現的言行舉止乃出於自由意志,並無所謂保密的意思,但仍應注意相關攝錄內容僅能供作存證使用,不能任意散布。
拔牙是牙科醫師主要的業務之一,為避免患者過於疼痛而施打麻醉亦屬常見,本案原告在施打麻醉劑後數分鐘,產生了頭痛、暈眩症狀,隨即喪失意識,經急診診斷為「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成為永久性植物人。本案法院指出被告醫師未能舉證前述出血不可歸責於己,透過「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亦可推定過失行為的存在而與發生的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最後判決被告醫師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007年英國爆發了梅德斯塔福郡醫院事件,該事件中醫院為追求利潤而壓縮了醫療成本,使品質嚴重下滑甚至造成病人死傷,此事件引起英國民眾警惕,與其讓輿論壓力聚焦在醫護人員上,更應檢討的是整體醫療體系存在的問題。事實上,如何塑造提供高品質服務的健康照護體系,應是吾人共同追求的目標,或可參考他國以具備專業能力的委員會研議懲戒,替代刑法上的處罰,並釐清責任的劃分,透過團隊的力量減少錯誤發生。
消費者保護法將「服務」列入法條之中,而被歸類在社會服務業的醫療保健服務業所提供的「醫療服務」,是否將因此受到消保法關於無過失責任的規範呢?最高法院表示,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以及結果不確定性,如果適用無過失責任,將導致醫師選擇不一定有利病患的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延誤病人接受救治的時間。事實上,醫療法在第82條已規定醫事人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所以不適用消保法關於無過失責任的規定。
原告甲之子乙於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後,其眼與臉部腫大,多次治療、驗血皆無法找出病因。嗣後乙因頭痛症狀昏倒,經A醫院診斷為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ADEM),住院治療後仍發生左手腳偏癱、視力模糊等症狀,終於不治。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惟審議小組認為乙死亡結果與前開預防接種無關,甲遂提起訴訟。高等法院認為除非完全排除死亡結果與接種毫無因果關係,否則即應適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之救濟。
Tw-DRGs是一種包裹式的支付制度,即醫院透過就同一種疾病按患者年齡、處置內容、併發症以及住院與否等條件分類獲得相同額度的報酬,簡言之即做得越多領得越少,藉此抑制論量計酬可能造成過度醫療的資源浪費弊病,減少健保不必要的成本支付。然而醫護勞動條件日益惡化,盈虧風險是否可能轉由醫護分擔?複雜疾病是否真能簡易分類?又是否會引發醫院因支出成本考量而拒收病情嚴重的患者?種種問題還有賴主政者進一步提出詳實的配套說明。
網路時代提供貨品交易更便利的管道,代買工作也隨之盛行,但網路代買代購請務必注意,部落客們推薦的好用藥品,在台灣可能因未經核准而屬於藥事法所稱的「禁藥」。利用網路平台張貼這些藥品資訊,並表示願意代為購買,不論是否真有人購買,都可能就符合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的要件,而觸犯了藥事法的規定。
患者甲至A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經診斷為主動脈瓣及二尖瓣閉鎖不全,並以開心手術置換之,術後因於術中發現主動脈瓣感染,故術後診斷為亞急性細菌性心臟內膜炎(SBE)。出院月餘,患者甲復因呼吸困難、胸痛求診,並再度接受開心手術置換二尖瓣,術前與術後均診斷為SBE,惟甲最後死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最高法院依第四次鑑定意見,認定本案並無未治療完全而復發之問題,且第一次術後用藥與住院治療等均符合醫療常規,故駁回上訴。
台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至今已是第12年,而通報案件數量逐年增加,但觀察其中的數據,可以發現醫事人員與機構對於重大事件的通報意願不高。掩飾過錯是人之常情,惟實際上原以匿名、自願、保密、不咎責與共同學習為核心的通報機制,並無法拒絕協助司法單位的要求,通報資料可能成為呈堂證據,如此叫人何以坦白?病安通報的功能在於避免下一次傷害發生,若要真正發揮病安通報的功能,首要建立醫事人員與機構對於通報系統的信賴。
「疏失」是事實上的概念,由於法官與檢察官欠缺醫學相關知識,有無「疏失」往往仰賴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確認案件事實中有「疏失」發生,還須進一步判斷損害的結果和「疏失」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存在,才成立法律上的醫療「過失」。
一名提早誕生於南加州聖地牙哥的女嬰,於入住加護病房的第四天,被發現已無生命跡象,雖經成功搶救,但此後必須遭受腦性麻痺之苦。為女嬰一家提起告訴的律師指出,女嬰的餵食器被錯誤設定,造成餵食過多的葡萄糖而引起電解質不平衡,後致大腦缺氧損傷。事實上,早產新生兒若吸吮、吞嚥、呼吸能力無法協調得宜,必須以鼻胃管餵食,然而研究指出,脆弱的早產兒不一定適合鼻胃管餵食,其插管路徑、餵食管理與可能的細菌感染,都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本例即為餵食管管理不當的悲劇。
自2015年5月第一例茲卡病毒感染確診至今,巴西已超過千例因孕婦感染茲卡病毒後產下罹患小頭症的嬰兒,並有60個國家通報茲卡病毒疫情,世界衛生組織隨後於2016年2月就此提出緊急狀態,並組成因應之緊急小組。